(2017)吉01刑更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罪犯彭喜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喜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092号罪犯彭喜财,男,1956年4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四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喜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4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彭喜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9日22时许,彭喜财在自家老房子厨房内因琐事与其妻子陈某某发生口角,彭喜财用木棒击打陈某某头部数下,致陈某某当场死亡。彭喜财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对彭喜财的行为表示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彭喜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喜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