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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州日用杂品公司与福州市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日用杂品公司,福州市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3663号原告:福州日用杂品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西二环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7001P。法定代表人:陈盘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苍非,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象园路55号,实际办公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376号特艺城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02168D。法定代表人:蒋建熙,副经理。原告福州日用杂品公司(以下简称日用杂品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日用杂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苍非、被告供销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建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用杂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安置房安置面积不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94.34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安置房用途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043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逾期安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62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安置房附属设施缺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7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上述四项请求赔偿金(计人民币1504万元)的利息共计人民币7257673.1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23日暂计至2017年7月22日止,实际应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拖欠款项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建设日用工业品批发交易市场,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的仓库,双方于1993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拆迁兴建XX批发交易市场安置协议》,约定:1、被告应无偿安置原告项目南方块第一、二层全部市场(一层约2475平方米、二层约2687平方米);2、市场店面每间约15平方米,并应配备一架水表、一架电表、水龙头等水电配套设施;3、被告应于原告移交原房屋之日起八个月内安置第一层市场,十八个月内安置第二层市场。逾期,每月按二万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被告无偿安置原告产权面积为5528.75平方米的市场,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办理产权分割手续。1995年7月2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就该项目征用土地颁发了《关于福州市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XX批发交易市场(商品房用地)的批复》;1999年3月24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就该项目房屋拆迁补发了榕房拆许字(99)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0年6月,该项目回迁安置。2005年9月15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登记中心批准了该项目商品房拆迁预先登记。2006年3月2日,原告所安置的住宅取得了榕房权证R字第××、06××98、06××99、06××00、06××01、06××02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建筑面积为1303.92平方米;同年3月6日,原告所安置的市场取得了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建筑面积为4095.27平方米。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解决福州XX批发市场建设项目拆迁安置遗留问题的函》,要求被告赔偿因安置行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4万元,其中:安置房安置面积不足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94.34万元;安置房用途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043万元;逾期安置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62万元;安置房附属设施缺失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7万元。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解决XX批发市场建设项目拆迁安置遗留问题的复函》,确认了安置行为存在违约情形,并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4万元予以认可,但却以公司处于内部清算状态为由,无力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福州XX批发市场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款返还问题的函》,要求被告承担安置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4万元,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其中10%并制定其余款项的详细还款计划。2016年7月12日,被告回复原告《关于福州XX批发市场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款返还问题的复函》,再次确认原告在函件中陈述的情况属实,但仍以公司处于内部清算状态,已经资不抵债为由,拒绝支付赔偿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兴建XX批发交易市场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被告的安置行为违反协议之约定,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在2009年7月23日、2016年7月12日的两次回函中确认了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04万元,意味着双方已于2009年7月23日就赔偿款项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应当就此赔偿款项履行偿还义务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供销房地产公司对原告上述诉称事实、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处于内部清算状态,无力偿还上述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2月23日,原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混合砖木构楼平房壹拾座,所有权××××为福建省福州XX采购供应站,所有权性质:全民,权利来源:1991年6月受总登记产业,私有建筑面积5610.5平方米。1993年8月6日,原告日用杂品公司(乙方)、被告供销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兴建XX批发交易市场安置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兴建福州日用工业品批发交易市场规划建设用地内有乙方仓库、办公室、值班室、消防间、厨房、厕所共计建筑面积5610.5平方米。按照“谁拆谁建、原拆原迁、等面积补偿”的原则,甲方应从竣工后一、二层的市场中无偿安置给乙方相等的面积;2、甲方应从本项目竣工的市场部分无偿安置给乙方。面积方位于:南方块第一、二层市场全部面积(一层约2475平方米、二层约2687平方米),不足部分在北方块底层市场由南向北平行推移补足面积448.5平方米;3、市场底层高不低于5米,沿XX路街面按单排双向商店设计,其他三面按单向设计,每间面积约15平方米左右,每间应配备一架水表、一架电表、水龙头、洗手池、日光灯、预留吊扇钩、内部普通粉刷、水泥地面、折叠铁门,市场内做到水通、电通,外围甲方应负责水泥道路沟通公路,并有完善的排水系统;4、甲方应于乙方移交房屋之日起8个月内将第一层市场交付乙方使用。第二层商场应于房屋移交之日起18个月内交付使用。甲方如不能按时将市场和商场交付乙方使用应支付赔偿金,视延期情况分别每个月赔偿2万元给乙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如遇自然灾害,政策原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按实际影响时间应于剔除;5、乙方必须保证在协议签订生效五日内全部搬迁完成并办理移交手续。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17万元作为搬迁补偿费,在本协议签订后五天内付清。沿XX路街面的店面,及马路拓宽线内房屋应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半个月内交给甲方作为工程设施使用。逾期不予面积补偿;6、甲方无偿安置给乙方经核实后产权面积5610.5平方米的市场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办理产权分割手续,并应出具有关证件便于乙方自行办理产权证手续。上述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1995年7月2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地[1995]XX号《关于福州市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XX批发交易市场(商品房用地)的批复》,部分内容为:“福州市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研究,同意征用XX路XX杂地3.86亩;划拨国有房杂地13.6亩、河浦1.1亩,合计土地12373平方米(合18.56亩,其中城市规划道路占地6.14亩、实用地12.42亩),作为你公司建设XX批发交易市场(商品房)用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你公司应接《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妥善做好安置补偿工作。……”。1999年3月24日,原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供销房地产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为:“你单位因XX批发交易市场(商品房用地)第一期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台江区:XX路XX村XX号(原市XX仓库);拆迁面积:(非住宅)建筑面积5610.5㎡,占地面积18.56亩;拆迁实施单位:福州市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期限:补办”。2005年9月15日,原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NO:XX号《预先登记通知书》,内容为:“福州市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你公司申请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福州市XX批发交易市场XX楼及XX楼连体房屋产权商品房拆迁预先登记,经审查,予以批准。总建筑面积14148.37平方米……”。2006年3月2日,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福州市XX批发交易市场XX单元、XX单元、XX单元、XX单元、XX单元、XX单元(建筑面积均为99.55㎡、设计用途均为住宅)以及XX单元、XX单元、XX单元、XX单元、XX单元、XX单元(建筑面积均为117.77㎡、设计用途均为住宅)登记在福州日用杂品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榕房权证R字第××、06××98、06××99、06××00、06××01、06××02号。2006年3月6日,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福州市XX批发交易市场XX楼连体部分XX市场(建筑面积2366.88㎡、设计用途为商业)、XX楼连体部分市场(建筑面积1728.39㎡、设计用途为商业)登记在福州日用杂品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2009年7月13日,原告日用杂品公司向被告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榕日办[2009]XX号《关于要求解决福州XX批发市场建设项目拆迁安置遗留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依照《安置协议书》约定:贵公司拆迁我司原XX路仓库建筑面积5610平方米,并按照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谁拆谁建、原拆原迁、等面积补偿’的原则,按照我司交房之日(即1993年8月6日)起算,分别在8个月和18个月内返还拆迁面积5528.75平方米的新市场和新商场交付(安置)给我司使用。但贵司安置违反原《安置协议》约定,致使我司经济损失达1504万元,具体损失说明如下:1、……因逾期安置,贵公司应支付给我司逾期安置赔偿金:262万元。其中,第一期安置时间为1994年5月(实际安置日期2000年6月),超期73个月(每月应赔偿2万元),计赔偿146万元;第二期安置时间为1995年4月(实际安置日期2000年6月),超期63个月(每月再赔偿2万元),计应赔偿126万元。两期共应赔偿272万元,扣除1995年12月已支付我司的10万元,贵司还应赔偿262万元。2、……贵司应无偿安置总面积5528.75平方米,但实际安置5399.19平方米(其中一、二层商场4095.27平方米,办公楼1-6层1303.92平方米),尚差129.56平方米至今未安置到位,以该地段营业性市场价:1.5万元/平方米(参照《福州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指导价格》)计算,应补足我司经济补偿金194.34万元。3、……贵司应无偿安置市场或商场面积5528.75平方米,而实际安置给我司一、二层商场面积仅4095.27平方米,商场安置面积尚差1433.48平方米。其中1303.92平方米贵司改按办公场所安置给我司,导致降低房产使用价值。按目前市场价以每平方米相差8000元(参照《福州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指导价格》)计算,……应支付1043万元差价赔偿金给我司。4、……贵司应将市场底层分割成每间15平方米的店面,并应配备一架水表、一架电表、水龙头、洗衣池、日光灯等,但实际安置给我司的是综合型商场,这些附属设施并未安装。经初步测算115间店面(按一层2475平方米使用率70%折算)每间附属设施安装费用(405元/间)计4.7万元应返还给我司。……对于上述贵公司违约事宜,几年来我司曾以各种方式多次向贵公司提出赔偿……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得到解决,由此造成我司经济损失1504万元。……我司再次函请贵公司依约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如数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补偿安置补足的面积。……”。2009年7月23日,被告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解决XX批发市场建设项目拆迁安置遗留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为:“贵司《关于要求解决福州XX批发市场建设项目拆迁安置遗留问题的函》(榕日办)[2009]XX号收悉。……关于贵司要求解决上述事项一事,经我司查阅相关资料,情况基本属实。我司将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约定予以解决。具体计算方式、方法有待双方进一步核实确认。市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种种原因已停业多年,目前处于内部清算状态,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要妥善处理贵司提出要求解决拆迁安置遗留的问题事关重大,待我司认真研究,请示市社后另行协商解决。”。2016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福州XX批发市场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款返还问题的函》,函件再次记载《关于要求解决福州XX批发市场建设项目拆迁安置遗留问题的函》中的主要内容,并表示:“……贵公司虽于2009年7月23日给我司的复函中也承认了以上欠款事实,但至今未得到解决,由此造成我司严重经济损失。……贵公司必须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10%,即150.4万元(1504×10%),并制定出其余1353.6万元欠款的详细还款计划,尽快如数赔偿对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年7月12日,被告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福州XX批发市场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款返还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为:“贵司《关于要求福州XX批发市场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款返还问题的函》(榕日办)[2016]XX号收悉。……关于贵公司要求解决上述事项一事,我公司再次确认上述情况属实,但我公司已停业多年,目前处于内部清算状态,公司资产已资不抵债,解决贵公司提出还款等要求存在很大难度,待我公司认真研究后再与贵公司协商解决。”另查明,被告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由福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持股100%,其经营范围为“仅供企业清理债权债务使用。”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1、福建省福州日用杂品采购供应站系原告日用杂品公司的曾用名,原告于1997年变更企业名称为“福州日用杂品公司”;2、原告已在协议签订生效五日内将福州市台江区XX路共计5610.5平方米房屋全部搬迁完成并办理移交手续,并在协议签订生效后半个月内将沿XX路街面的店面及马路拓宽线内房屋于交付被告作为工程设施使用;3、被告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6月向原告交付《拆迁兴建XX批发交易市场安置协议》项下的两层市场等。本院认为,原告日用杂品公司与被告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兴建XX批发交易市场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需依约履行。现被告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在履行上述安置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并承认原告日用杂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日用杂品公司主张的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安置面积不足损失194.34万元、安置房用途违反合同约定的损失1043万元、逾期安置损失262万元、安置房缺失附属设施损失4.7万元,合计1504万元的损失主张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已在安置协议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亦就被告的违约行为提出了相应的赔偿主张,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对其主张的赔偿金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日用杂品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504万元;二、驳回原告福州日用杂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88元,由原告福州日用杂品公司负担49894元,由被告福州市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03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清人民陪审员  江秀平人民陪审员  林志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艳珍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