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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0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顾巧英与蔡建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巧英,蔡建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0186号原告:顾巧英,女,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龙,男,1974年4月12日生,住常熟市。原告顾巧英与被告蔡建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代为购房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委托亲戚邬龙生、邬秀宝购买房屋,并将10万元的常熟农商银行存单交付给他们。因邬秀宝得知被告处有房屋出售,故于2014年9月21日通过银行将10万元购房款转账至被告的农行账户,后被告未能交付房屋,且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仍未能退还10万元购房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解除时因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未能交付房屋,理应立即返还购房款10万元,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建龙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顾巧英以返还财产为由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邬龙生、邬秀���,要求邬龙生、邬秀宝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顾巧英委托邬龙生、邬秀宝购买房屋,并将10万元的常熟农商银行的存单交付邬秀宝,该款项由邬龙生领取后转存至邬秀宝农行账户内,并由邬秀宝于2014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蔡建龙的农行账户。后因邬龙生、邬秀宝未能交付房屋,顾巧英要求邬龙生、邬秀宝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亦向蔡建龙主张返还该项购房款10万元。但邬龙生、邬秀宝及蔡建龙均未能返还。审理中,蔡建龙当庭作证称:蔡建龙与顾巧英无关系,与邬龙生、邬秀宝系朋友关系。蔡建龙收到顾巧英的购房款10万元,是通过邬秀宝转账至蔡建龙账户。顾巧英与蔡建龙一起去要购买的房屋施工工地看过房子,由于时间太长了,顾巧英不要房子了,曾于2016年年底向蔡建龙追讨该笔10万元购房款。现因蔡建龙未��筹到10万元,故未能归还顾巧英,若筹到了钱肯定会还给顾巧英的。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苏0581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顾巧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顾巧英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蔡建龙追讨该10万元,但蔡建龙仍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不再购买房屋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苏0581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蔡建龙收到原告购房款10万元后,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表示不再购房后也未能将该10万元购房款予以返还,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对此,被告蔡建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蔡建龙返还10万元购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巧英人民币1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建龙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赵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