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张晓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军,(绰号“张飞”)男,1983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现住崇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07月12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0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亚明、张勉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军及其辩护人谢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5月22日晚,被告人张晓军与被害人万某1因打牌发生口角并至轻微冲突。22时许,张晓军到万某1家理论,期间持刀将万某1刺伤。经崇阳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07月12日,张晓军到崇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晓军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律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晓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有关被告人张晓军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遗漏。1、本案被告人张晓军到被害人万某1的原因是案发前被被害人推到摔伤的情节没有认定。2、被告人张晓军去被害人万某1家的目的没有阐明。3、没有认定双方起冲突的缘由。4、事发后被告人逃离现场没有实施重复伤害,且被害人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人的家属支付。被害人万某1对纠纷的引起和矛盾激化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张晓军案发后投案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晓军适当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22日晚,被告人张晓军与被害人万某1因打牌发生口角并至轻微冲突。22时许,张晓军到万某1家理论,期间双方继续发生口角和冲突,被告人张晓军持刀将万某1刺伤。经崇阳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07月12日,张晓军到崇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12月13日,张晓军的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及本院查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晓军于2017年07月12日下午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崇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2016年05月22日用刀捅伤万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本案由来和本案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张晓军的年龄、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本案证人的身份信息。3、物证:被告人张晓军刺伤被害人万某1作案用的尖刀1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晓军对刺伤被害人万某1作案用的尖刀的指认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张晓军刺伤被害人万某1的事实和现场情况。4、证人张某1的证明:2016年05月22日晚上九点多钟,我准备睡觉时听到门外有人喊“小万”,我到楼上的窗户边看是霞星村的“张某4”和“夜东西”两人在我家门前,我问有什么事,“张某4”说:“你家‘标姑’说要把我打好。”我就说不要听他那样说。接着我打电话叫万某1快点回家。见“张某4”他们站在门前不走,我就下楼把大门打开,叫他们到屋内坐,他们不进去。接着我老公万某2回来了,我老公正问着为何发生纠纷,我儿子万某1也回来了,我非常生气,怪我儿子不该学坏,拢去打了他几下。万某1比较委屈就说“张某4”没理,说要是你没理,你就死娘。“张某4”哇,要不是这样,你就死娘。两人就吵骂起来,并冲到对方前面要打对方,我拦在中间不让他们打架,后万某1在旁边拿了一根拉卷闸门的钢筋棍要去打“张某4”,手被我拉着,还没打着“张某4”,“张某4”就拿什么东西朝万某1的腹部捅了一下,万某1就倒在地下。我见万某1倒在地上,就用手去抓“张某4”,但他跑了。等我回来时看见万某1的肚子出血,同时地上还丢着一把刀,我这才知道“张某4”用刀捅伤了万某1。“张某4”和万某1是为赌博的事扯皮。“张某4”捅伤了万某1的刀是一把塑料黑柄的尖刀,捅了万某1的肚子一下,刀长约0.3米,刀丢在现场。当时还有我老公万某2、我女儿万某3、侄子张某2,及霞星村的“夜东西”在场。证人万某2的证明:与其妻张某1的证言相印证,证实:2016年05月22日晚22时左右,听到张晓军打电话要接我喝酒,我赶回家时,才知道说是我儿子打了他,现送上门让他打,我说你与我儿子是老表,他不可能打你,有什么事可以对我讲,过了几分钟,我儿子收到我老婆的电话同张某2回来了,我就问我儿子为何惹事,他说是为赌博“掘碗”赌资200元赔没赔的事,两人各执己见,万某1越听越气,就诅咒,两人就拢来撕扯在一起,后万某1就拿了一根“铁撮箕把”要去打张晓军,被我们夫妻拉着,没打着对方,张晓军就从身上抽出一样东西,朝万某1的肚子捅了一刀,我见万某1倒地,就去扶他,张晓军见状丢下刀跑了。证人万某3的证明:与其母张某1的证言相印证,证实:2016年05月22日晚10时许,我在家睡觉时听到喊声起床一看看见是我外婆家的老表“张某5”(张晓军)和他姨夫“夜伢”找我弟万某1,“张某5”就按我提供的号码打电话给我父亲,我母亲打电话给我弟,在电话中我母亲说既然人家找上门来,就要给人家赔礼道歉,我母亲就下楼开门劝解,没一分钟,我弟万某1同老表张某2回来了,我母亲就骂了他几句,打了他几下,我也过去打了我弟,我爸也骂我弟,我弟就怪对方不该上门来,两人又为“掘碗”赌博200元的赌资赔没赔的问题理论,后“张某5”从我家拿了一个地撮箕要打万某1,万某1也准备打“张某5”,我父、母亲见状就把“张某5”手里的地撮箕夺下来丢一边,把万某1拉过来,劝他们不要打架。突然,“张某5”用反在后面的手在万某1的肚子上搞了一下,万某1说打了我,快跑,我一看,“张某5”是用刀刺了我弟的腹部,肠子都流出来了,“张某5”又来拉我,被我挣脱了,他接着逃跑,我去抓他,他打了我几拳踢了我几脚跑了,我们就把万某1送到通城医院抢救。5、证人张某2的证明:2016年05月22日晚,我同我老表万某1到霞星村欧家一户由“张某5”做庄“掘碗”赌博,两人为200元赌资问题发生纠纷。晚上9点多钟,万某1接到家里的电话回家,看见“张某5”他们在和万某1的家人理论,万某1就生气,两人又吵取来,万某1就指着“张某5”,“张某5”就向万某1靠拢,两人结起来,接着“张某5”就跑了,我听到万某1的母亲大声喊了一句,万某1就倒在地上,看到他肚子出血,小肠都流出来了,我才意识到“张某5”用刀刺了万某1,接着我们就把万某1送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6、证人张某3的证明:2016年05月22日晚7点多钟,姨夫张晓军在霞星村欧开保家做庄“掘碗”赌博时为200元的赌资双方发生争吵,后谢某自己拿了200元赔给万某1,出面后两人不知怎么又搞到一起,张晓军的脚出了血,在场的龚某就劝开了。张晓军骑摩托车带我去找万某1的父亲,万某1的父亲及万某1接电话后赶回来了,他母亲说万某1做得不对,还动手打了他,万某1就跟张晓军吵了几句,正吵着,万某1突然拿起门前的“铁撮箕”去打张晓军,没打着,接着张晓军不知从身上拿出一个东西朝万某1的肚子刺了一刀,万某1后退几步倒坐在地上,张晓军接着退倒马路中间,万某1姐姐发现就喊起来,他一家人及冲过来,张晓军就跑了,他们打了我几下,我也跑了。7、证人程某的证明:2016年05月22日晚8点多钟,张晓军在霞星村欧开保家做庄“掘碗”赌博时为200元的赌资与万某1发生争吵,后谢某自己拿了200元赔给万某1,之后散场时万某1一起的三个人不服气,冲到张晓军面前,把张晓军推到沟里,张晓军的脚被弄出了血。后来听说张晓军把万某1捅伤了。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证人程某的证明相印证,证实以上事实。证人谢某的证言与证人程某的证明相印证。证实当时为避免发生纠纷他拿了钱给万某1,叫双方不要争吵,万某1也没有要钱,就把双方劝回去了。后来听说万某1被张晓军用刀捅了,肠子都流出来了。8、证人龚某的证明:2016年05月22日晚7点多钟,张晓军在霞星村欧开保家做庄“掘碗”赌博时为200元的赌资与万某1发生了争吵,散场后我接万某1和他老表在肖岭乡的街上吃饭,万某1接着电话就同他老表回去了,接着我听到有喊“救命”的声音,我赶到万某1家,看见他躺在地上,肚子又一道口子流血,还有一撮小肠露在外面。万某1的母亲在哭,他父亲万某2说是被张晓军用刀捅了的,我们就一起把万某1送到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9、被害人万某1的陈述:2016年05月22日晚8点多钟,我朋友龚某打电话给我,说喝多了酒要我到肖岭乡霞星村接他,这样我就和我老表及宋佳伟开车来到霞星村谢家,看见很多人围着“掘碗”赌博,龚某也在里面,我也下注,开始我下注50元,被我赢了;第二次下注时,张晓军尧拿400元钱来赔,但张晓军说赔了,我们都说没赔,我就与他争吵了几句,被龚某他们拉开,接着我们准备吃烧烤时,我母亲打电话给我要我回去,我同我老表赶回去时,见张晓军和他姨夫在我家门前,我爸妈也在场,我妈看见我回来用手打了我几下。接着张晓军又为赌资的问题与我争吵,我就发咒,张晓军就从我家的大门旁边拿一个“地撮箕”在手里,我也拿了拉卷砸门的钢筋棍在我手里,张晓军用“地撮箕”打我,没打着,双方被我母亲和姐姐拉开。这个时候,张晓军趁我不备,拿手里的东西朝我的腹部捅了一下,我觉得腹部疼痛,慢慢的蹲地下,张晓军还准备伤我姐姐万某3,被万某3躲开。我爸妈就去抓他,没抓着被他跑了。后我看见我家大门的地下有一把刀丢地上,我才发现张晓军是用这把刀捅伤我的。这把刀长是约30厘米的尖刀,是塑料黑柄。10、被告人张晓军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05月22日晚,我同我姨夫张某3及其他5、6个人到谢某家吃饭,饭后因喝了点酒一行人就到霞星村欧家搞“掘碗”赌博活动,后来万某1他们几个人也参加,第一局万某1押了200元,他赢了我赔了钱给他,第二次下注万某1又说我没有赔钱,于是我们两人又争吵起来,后来谢某就劝我们,当时还拿了200元赔给万某1,为这事我们就散了场,出门时万某1还说我欠他200元的本钱,我当时说:“我现在输得身上一分钱都没有,怎么还欠你两百元呢?”万某1就动手推我,推了几下我被摔倒沟里去了,他还要打我,被旁边的人拉开了,他们走后,我才从沟里爬起来,发现我的左脚摔破了,裤子也打湿了,我就跟张某3说:“万某1这样对我不行,我与他妈妈还有点亲戚关系,我要与他的爸妈说清楚。”这样我就骑着摩托车带张某3到万某1家,当时只有他妈妈在,我要了万某1父亲的电话打了电话叫他会来,并把事情的经过将讲给他听,此时万某1也回来了,他第一句话就是;“你妈的,你还敢跑到我家来?你找死吧。”我就说,我是上门把事情向你爸妈讲清楚,你不要这样骂人。万某1还继续骂,他妈妈就打了他胳膊几下,叫他不要骂了,万某1气不过,就从屋内拿了一个铁的东西冲过来要打我,我当时的第一反应就是从摩托车的保险杠上绑着的桶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捅向万某1,我当时是用右手持刀捅向万某1的腹部,捅了一刀后我将刀抽出了拿在手里,我感觉事情严重了,就往他家对面的公路上跑,被他姐姐抓着,我害怕就用手拨开跑了,把刀丢在现场。这辆摩托车是我从我岳父的弟弟吴中严那里借的,摩托车的保险杠上绑着一个桶子,刀插在桶上,刀是用来剥青蛙皮的。前几天,我骑摩托车去抓了青蛙,用刀剥了皮,是一把带黑柄的刀,柄上有三颗白色金属铆钉,刀口带微小的齿,刀尖大约20厘米长,刀柄大约10厘米长。万某1当时没有打着我。11、辨认笔录2016年05月23日01时30分至50分,经混杂搭配辨认,辨认人张某1辨认出2016年05月22日22时十分左右,在其家门口用刀刺伤她儿子万某1的“张某4”就是照片列表中的8号张晓军。12、鉴定意见2016年05月26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崇阳浩然法鉴(2016)临鉴字第27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万某1腹部开放性损伤,肠管及肠系膜刺裂创,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09月0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崇阳浩然法鉴(2016)临鉴字第271-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万某1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30天。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晓军的亲属与2017年12月13日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晓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坦白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其亲属能筹款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化解矛盾,被告人有认罪悔罪态度及本案被害人万某1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晓军为琐事逞强,持刀伤人,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且作案手段较为残忍,依法应处以适当的刑罚根除其主观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晓军的刑期自2017年07月12日起至2019年0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明华审 判 员 吴 毅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