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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8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某1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8300号原告:胡某1,男,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蔡某,女,1990年3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胡某1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亲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胡某2,××××年××月××日生一子胡某3。婚后被告任何事情也不与原告协商,在外欠下高利贷借款也不曾告知原告,所以导致感情破裂。被告自2017年6月便离家至新疆乌鲁木齐,对两个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蔡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亲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胡某2,××××年××月××日生一子胡某3。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资料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双方增加交流、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1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玉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驰书 记 员 张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