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来到某公司停车场,盗窃停放于该停车场内的两辆卡车上的4块电瓶。经鉴定,该4块电瓶价值1700元。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再次来到该停车场,盗窃八辆卡车上的16块电瓶。经鉴定,该16块电瓶价值5667元。2、2016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来到位于垦利区渤海路的被害人王某2经营的垦利街道东区停车场,盗窃停放于该停车场内的六辆油罐车上的12块电瓶。经鉴定,该12块电瓶价值2300元。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再次来到该停车场,砸断北侧护栏后进入停车场,盗窃停放于该停车场内的六辆车上的12块电瓶。经鉴定,该12块电瓶价值2000元。3、2016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来到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后苟村西侧某KTV门口,盗窃被害人苟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油罐车上的2块电瓶。经鉴定,该2块电瓶价值933元。4、2016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来到垦利区利河路西侧某物流公司后院被害人孙某经营的重汽维修店院内,盗窃停放于院内的三辆油罐车上的6块电瓶。经鉴定,该6块电瓶价值1050元。2016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再次来到该重汽维修店院内,盗窃四辆油罐车上的8块电瓶。经鉴定,该8块电瓶价值2391元。5、201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来到垦利区永安镇永安村内东西公路上一段蓝色彩钢墙北侧,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液化气罐车上的2块电瓶。经鉴定,该2块电瓶价值350元。6、2016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来到垦利区永安镇六村北侧东西公路上,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六轮卡车上的2块电瓶。经鉴定,该2块电瓶价值758元。后又在六村村东南北公路东侧,盗窃被害人崔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卡车上的2块电瓶。经鉴定,该2块电瓶价值467元。7、2016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来到垦利区永安镇博新路某饭店南侧,盗窃被害人卢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油罐车上的2块电瓶。经鉴定,该2块电瓶价值533元。8、2016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来到垦利区黄河口某汽修店东侧,盗窃被害人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油罐车上的2块电瓶。经鉴定,该2块电瓶价值350元。9、2016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来到东营区东二路六干河南侧某公司门口,盗窃停放于此的五辆卡车上的10块电瓶。经鉴定,该10块电瓶价值1500元。201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再次来到东营区东二路六干河南侧某公司门口,盗窃停放于此的两辆卡车上的4块电瓶。经鉴定,该4块电瓶价值450元。10、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来到东营区西三路被害人李某山经营的某停车场院内,盗窃停放于该停车场内的三辆油罐车上的5块电瓶。经鉴定,该5块电瓶价值867元。11、2017年1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来到东营区德州路东延施工工地,盗窃停放在该工地指挥部宿舍南侧的两辆翻斗自卸车及一台日立牌挖掘机上的6块电瓶。经鉴定,该6块电瓶价值1350元。12、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面包车来到位于垦利区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西侧加油站附近的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三辆半挂牵引车上的6块电瓶。经鉴定,该6块电瓶价值2799元。13、2017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车来到垦利区永安镇北侧被害人韩某经营的永安停车场,盗窃停放于停车场内的八辆卡车上的16块电瓶。经鉴定,该16块电瓶价值3908元。14、201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驾车来到垦利区黄河口汽配城西南侧被害人刘某经营的兴顺停车场,盗窃停放于停车场内的十一辆油罐车上的22块电瓶。经鉴定,该22块电瓶价值7183元。15、201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驾车来到垦利区兴隆街道办事处某公司停车场,盗窃停放于停车场内的十九辆油罐车上的38块电瓶。经鉴定,该38块电瓶价值12267元。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再次来到某公司停车场,盗窃停放于停车场内的五辆油罐车上的10块电瓶。经鉴定,该10块电瓶价值3150元。16、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来到东营区东八路与南二路路口以南被害人万某经营的汽车维修店,盗窃停放在维修店门口的两辆半挂车上的4块电瓶。经鉴定,该4块电瓶价值1342元。17、2017年2月5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来到垦利区黄河口镇马场一分厂被害人李某波经营的农机维修店,盗窃停放于农机维修店门口的两台挖掘机上的4块电瓶。经鉴定,该4块电瓶价值575元。18、2017年2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来到垦利区黄河汽配城北门对面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崔某停放于此的两辆吊车及一辆卡车上的6块电瓶。经鉴定,该6块电瓶价值3266元。19、2017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来到垦利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原东营宏通运输公司院内,盗窃被害人魏某停放于院内的六辆新油罐车上的12块电瓶。经鉴定,该12块电瓶价值8800元。20、201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来到垦利区永安镇永安村南北公路东侧被害人李某2家门口,盗窃停放于此的一辆卡车上的2块电瓶。经鉴定,该2块电瓶价值600元。21、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来到垦利区净化站十字路口以东,盗窃停放在被害人王某2院子里的一辆吊车上的2块电瓶。经鉴定,该2块电瓶价值1050元。22、2017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来到垦利区振兴路康瑞公司停车场,盗窃被害人付某等人停放于停车场内的四辆油、气罐车上的8块电瓶。经鉴定,该8块电瓶价值1600元。2017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再次来到康瑞公司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宋某停放于停车场内的两辆油罐车上的4块电瓶。经鉴定,该4块电瓶价值933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在某公司停车场内,盗窃两辆卡车上的4块电瓶。经鉴定,该4块电瓶价值1700元。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再次来到该停车场,盗窃八辆卡车上的16块电瓶。经鉴定,该16块电瓶价值5667元。2、2016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在被害人王某2经营的位于垦利区渤海路的垦利街道东区停车场内,盗窃六辆油罐车上的12块电瓶。经鉴定,该12块电瓶价值2300元。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再次来到该停车场,砸断北侧护栏后进入停车场,盗窃停放于该停车场内的六辆车上的12块电瓶。经鉴定,该12块电瓶价值2000元。3、2016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在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后苟村西侧某KTV门口,盗窃被害人苟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油罐车上的2块电瓶。经鉴定,该2块电瓶价值933元。4、2016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在垦利区利河路西侧某物流公司后院被害人孙某经营的重汽维修店院内,盗窃停放于院内的三辆油罐车上的6块电瓶。经鉴定,该6块电瓶价值1050元。2016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再次来到该重汽维修店院内,盗窃四辆油罐车上的8块电瓶。经鉴定,该8块电瓶价值2391元。5、201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在垦利区永安镇永安村内东西公路上一段蓝色彩钢墙北侧,盗窃被害人李某4停放于此的一辆液化气罐车上的2块电瓶。经鉴定,该2块电瓶价值350元。6、2016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在垦利区永安镇六村北侧东西公路上,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六轮卡车上的2块电瓶。经鉴定,该2块电瓶价值758元。后又在六村村东南北公路东侧,盗窃被害人崔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卡车上的2块电瓶。经鉴定,该2块电瓶价值467元。7、2016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在垦利区永安镇博新路某饭店南侧,盗窃被害人卢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油罐车上的2块电瓶。经鉴定,该2块电瓶价值533元。8、2016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在垦利区黄河口某汽修店东侧,盗窃被害人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油罐车上的2块电瓶。经鉴定,该2块电瓶价值350元。9、2016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在东营区东二路六干河南侧某公司德州路第三项目部门口,盗窃停放于此的五辆卡车上的10块电瓶。经鉴定,该10块电瓶价值1500元。201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再次来到东营区东二路六干河南侧某公司德州路第三项目部门口,盗窃停放于此的两辆卡车上的4块电瓶。经鉴定,该4块电瓶价值450元。10、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在东营区西三路被害人李某5经营的某物流停车场院内,盗窃停放于该停车场内的三辆油罐车上的5块电瓶。经鉴定,该5块电瓶价值867元。11、2017年1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在东营区德州路某施工工地,盗窃停放在该工地指挥部宿舍南侧的两辆翻斗自卸车及一台日立牌挖掘机上的6块电瓶。经鉴定,该6块电瓶价值1350元。12、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面包车在位于垦利区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某加油站附近的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陈某2停放于此的三辆半挂牵引车上的6块电瓶。经鉴定,该6块电瓶价值2799元。13、2017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车在垦利区永安镇北侧被害人韩某3经营的某停车场,盗窃停放于停车场内的八辆卡车上的16块电瓶。经鉴定,该16块电瓶价值3908元。14、201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驾车在垦利区黄河口汽配城西南侧被害人刘某4经营的兴顺停车场,盗窃停放于停车场内的十一辆油罐车上的22块电瓶。经鉴定,该22块电瓶价值7183元。15、201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驾车在垦利区兴隆街道办事处某物流公司停车场,盗窃停放于停车场内的十九辆油罐车上的38块电瓶。经鉴定,该38块电瓶价值12267元。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再次来到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盗窃停放于停车场内的五辆油罐车上的10块电瓶。经鉴定,该10块电瓶价值3150元。16、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在东营区东八路与南二路路口以南被害人万某经营的汽车维修店,盗窃停放在维修店门口的两辆半挂车上的4块电瓶。经鉴定,该4块电瓶价值1342元。17、2017年2月5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在垦利区黄河口镇马场一分厂被害人李某6经营的农机维修店,盗窃停放于农机维修店门口的两台挖掘机上的4块电瓶。经鉴定,该4块电瓶价值575元。18、2017年2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在垦利区黄河汽配城北门对面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崔某停放于此的两辆吊车及一辆卡车上的6块电瓶。经鉴定,该6块电瓶价值3266元。19、2017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在垦利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原东营某运输公司院内,盗窃被害人魏某停放于院内的六辆新油罐车上的12块电瓶。经鉴定,该12块电瓶价值8800元。20、201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在垦利区永安镇永安村南北公路东侧被害人李某2家门口,盗窃停放于此的一辆卡车上的2块电瓶。经鉴定,该2块电瓶价值600元。21、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在垦利区净化站十字路口以东,盗窃停放在被害人王某2院子里的一辆吊车上的2块电瓶。经鉴定,该2块电瓶价值1050元。22、2017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驾驶江淮轿车在垦利区振兴路某公司停车场,盗窃被害人付某等人停放于停车场内的四辆油、气罐车上的8块电瓶。经鉴定,该8块电瓶价值1600元。2017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再次来到某公司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宋某停放于停车场内的两辆油罐车上的4块电瓶。经鉴定,该4块电瓶价值933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0139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徐某、王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物品照片、办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夏某、韩某、陈某、李某3、刘某2的证言及上述六证人对被告人徐某、王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侯某、王某2、苟某、李某4、孙某、杨某、崔某、卢某、宋某、韩某2、李某5、刘某3、陈某2、韩某3、刘某4、王某3、万某、李某6、崔某、魏某、李某2、王某2、付某、宋某2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王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东营市垦利区价格认证中心东垦价认定[2017]10020号关于被盗汽车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案发时监控录像光盘2张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徐某、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共计70139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徐某、王某共同向被害人侯某退赔七千三百六十七元、向被害人王某2退赔四千三百元、向被害人苟某退赔九百三十三元、向被害人孙某退赔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向被害人李某4退赔三百五十元、向被害人杨某退赔七百五十八元、向被害人崔某退赔四百六十七元、向被害人卢某退赔五百三十三元、向被害人宋某退赔三百五十元、向被害人韩某2退赔一千九百五十元、向被害人李某5退赔八百六十七元、向被害人刘某3退赔一千三百五十元、向被害人陈某2退赔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向被害人韩某3退赔三千九百零八元、向被害人刘某4退赔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向被害人王某3退赔一万五千四百一十七元、向被害人万某退赔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向被害人李某6退赔五百七十五元、向被害人崔某退赔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向被害人魏某退赔八千八百元、向被害人李某2退赔六百元、向被害人王某2退赔一千零五十元、向被害人付某退赔一千六百元、向被害人宋某退赔九百三十三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二把、铁锤一把、扳手三把、手套二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开天审 判 员 于建伟人民陪审员 冯伦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燕翔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