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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简阳市佳旺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祥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阳市佳旺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张祥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2722号原告:简阳市佳旺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贾家中小企业园W-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746931186F。法定代表人:杨青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秀,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刚,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仁寿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简阳市佳旺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佳旺饲料)与被告张祥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被告张祥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驳回被告张祥刚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张祥刚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旺饲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秀、被告张祥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975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为2038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鱼饲料,供应期限不定,被告在收到饲料款之日支付货款,若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月按所欠金额的1.3%支付原告损失和利息。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饲料。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900元;以上对账单出具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饲料,经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359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出诉讼。张祥刚辩称,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235975元欠条属实,但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交纳的订金7000元应当扣除,另外双方有原告向原告“每吨饲料返款300元”的约定,要求从欠款中一并扣除该返成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祥刚为购饲料于2016年2月15日支付原告佳旺饲料订金7000元后,原告佳旺饲料开始向被告张祥刚供应鱼饲料,被告张祥刚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10月11日止被告张祥刚共欠原告佳旺饲料鱼饲料款金额为235975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即时支付该货款,被告已预付订金7000元,应当充抵货款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逾期一月按所欠金额的1.3%支付利息”的约定,人民法院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作为计算资金利息。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有“每吨饲料返款300元”的约定,要求从欠款中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约定的存在,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简阳市佳旺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2897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12日起以货款228975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计2573元由被告张祥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凤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