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晓飞与郑成发、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飞,郑成发,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4332号原告:王晓飞(王小飞),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郑成发,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郭娟,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王晓飞诉被告郑成发、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飞,被告郭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成发、郭娟归还原告王晓飞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办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郑成发向原告王晓飞借款借款50000元,打有借条约定月息2分,被告郑成发于2015年3月份,归还原告王晓飞借款本金10000元,其中5000元是通过郑成发的朋友转账支付的,另5000元是现金支付的。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说没钱,2015年8月2日,原告又找到被告郑成发催要,被告郑成发重新出具40000元借条,承诺每月还5000元,并让郭娟做连带担保人,过了几天,被告郑成发归还本金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原告王晓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郑成发未答辩。被告郭娟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和郑成发之间的借款,被告和郑成发是2015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郑成发打电话说在崤山派出所门口被挡住了,不让出来,让被告担保一下让他从派出所出来,被告想着没事,就给郑成发担保了一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郑成发借王晓飞50000元,王晓飞现金支付了郑成发50000元,郑成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郑成发借王小飞现金50000元”。后郑成发现金还款5000元,通过朋友转账还款5000元,合计还款10000元后,2015年8月2日,王晓飞向郑成发催要借款,在崤山派出所门口郑成发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晓飞现金40000元,借款人郑成发,担保人郭娟,身份证号码:”。在出具40000元借条后,郑成发偿还王晓飞本金5000元,之后多次催要,郑成发再未还款。庭审中,王晓飞提供3张照片证明在崤山派出所门口,王晓飞、郑成发、郭娟在场,郑成发出具借条。郭娟称自己就签了一次名字,2015年8月2日借条上郭娟的名字不是其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成发借原告王晓飞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郑成发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郑成发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故被告郑成发应对剩余借款35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从2017年8月22日缴纳诉讼费之日起算。被告郭娟称借条上担保人签字不是自己所签,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且其认可签过一次名字,且有照片在卷佐证,故被告郭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郑成发偿还原告王晓飞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郑成发、郭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