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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盘福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盘福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494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90号城市花园商贸中心。负责人王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锋,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福才,男,1988年6月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盘福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9820.11元、利息和复息9112.67元、滞纳金843.29元,其他费用21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取现手续费、用卡无忧服务费、信用保障服务费、挂失手续费等).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以上各项欠款总金额为29797.07元,后续利息、复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13年09月24日;二、卡号:62×××24;三、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四、违约情况: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五、尚欠金额: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9820.11元、利息和复息9112.67元、滞纳金843.29元,其他费用21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取现手续费、用卡无忧服务费、信用保障服务费、挂失手续费等).上述各项欠款合计29797.07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福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9820.11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利息和复息9112.67元、滞纳金843.29元,其他费用21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取现手续费、用卡无忧服务费、信用保障服务费、挂失手续费等);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4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胡光审 判 员  张子慧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惠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