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执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鑫凝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与薄存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鑫凝创业投资合伙企业,薄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279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鑫凝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操缨。被执行人:薄存明,男,1953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海鑫凝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薄存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4民初341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鑫凝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薄存明支付股权转让款13665148元、相应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74895.5元。诉讼中,本院以(2016)沪0104民初341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大街XXX号大溪地住宅小区XXX楼XXX至XXX层XXX单元-XXX、-XXX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至2020年6月25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除上述不动产外,被执行人名下另有多个银行账户,除此以外,并无股票、车辆及其他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上述不动产由本院正式查封,但设有153万元的抵押权。执行中,以网上冻结的方式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但均无余额可供执行。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网上曝光、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以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虽有不动产,但设有案外人抵押,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沪0104执279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怀茹审判员 耿小夏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