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0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凤勤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勤,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0892号原告:杨凤勤,女,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孙镇,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原告杨凤勤诉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士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被告上海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3.8元、营养费48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4800元(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69,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处公交车驾驶员陈波驾驶牌照号沪DAXX**的大客车在本市平凉路隆昌路处时,造成车厢内原告摔倒受伤,该起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认可驾驶员系职务行为。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被告上海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故时,驾驶员陈波系职务行为,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另外,被告先行了垫付了21,506.24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处公交车驾驶员陈波驾驶牌照号沪DAXX**的大客车在本市平凉路隆昌路处时,造成车厢内原告摔倒受伤。因治疗伤情,原告花费了医疗费2333.8元。治疗中,被告先行垫付过各项费用21,506.24元。后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现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报告单、病历、诊断报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员工的驾驶行为导致车上乘客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亦愿意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经庭审核对,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垫付了21,506.24元,双方均无异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凤勤医疗费2333.8元、营养费48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4800元(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69,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