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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彩娣与张兴荣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彩娣,张兴荣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娣,女,192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德,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荣,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陈彩娣因与被上诉人张兴荣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彩娣一审诉称,其与丈夫张杏大共生育张菊芳、张兴法、张菊妹、张兴荣四个子女,被告为其小儿子。张杏大于2009年9月29日因病死亡。2013年其生病出院后随大儿子张兴法生活,由张兴法照料。武邹字第290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坐落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龙潭村委(原塘夏)张家村(前)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是其与丈夫张杏大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1月13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其将该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60%份额赠与给了被告。后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2016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法院作出(2016)苏0404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等费用,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告仍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讼争房屋中60%的份额,且变更登记其为讼争房屋60%份额的共有人。张兴荣一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明,原告陈彩娣与丈夫张杏大婚后共生育女儿张菊芳、儿子张兴法、女儿张菊妹、儿子张兴荣四个子女。讼争房屋原属于原告与张杏大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9月19日张杏大与陈彩娣订立书面遗嘱1份,内容为“邹区镇塘夏张家村(前),该户房屋产权人为张杏大,房屋建筑面积57.9m2,现生前遗嘱如下:本人百年后,该房屋由儿子张兴荣继承,若今后该房屋翻建或拆迁等所有事宜,均由儿子张兴荣全权办理并继承,其他子女均不享受该房屋的所有权利,这是本人的真实意思。张杏大、陈彩娣立此据。2009年9月19日”。张杏大在父亲一栏签了张杏大姓名,并在姓名上按了指纹,且加盖了张杏大的私章,原告在母亲一栏按了指纹,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塘夏村民委员会、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塘夏村民委员会张前村民小组均在见证人一栏加盖了公章,对该遗嘱的内容进行了确认。2009年9月29日张杏大因病死亡。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订立赠与合同1份,内容为“现坐落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龙潭村委(原塘夏)张家村(前)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武邹字地xx号,房地号:112500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武集建1998字第xx号)是赠与人陈彩娣与丈夫张杏大(已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曰死亡)的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房屋中的一半份额归陈彩娣所有。现赠与人陈彩娣决定将上述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给次子张兴荣所有,并自愿签订赠与合同如下:一、赠与人陈彩娣自愿将上述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送给次子张兴荣,张兴荣表示愿意接受上述赠与份额。二、赠与人已于本合同签订之曰将赠与财产交付给受赠人。三、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共同遵守。四、双方当事人��办理相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费用由受赠人承担。五、本合同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或捺指印)生效。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在赠与人一栏按了指纹,被告在受赠人一栏签了姓名,对赠与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确认。2014年11月14日常州市武进公证处作出(2014)常武证民内字第2574号公证书1份,内容为“兹证明赠与人陈彩娣与受赠人张兴荣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捺指印均属实。2014年11月14日常州市武进公证处作出(2014)常武证民内字第2573号公证书1份,内容为讼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张杏大生前与其妻子陈彩娣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属于张杏大所有,��继承人张杏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陈彩娣、长子张兴法、次子张兴荣、长女张菊芳、次女张菊妹,张杏大的父母均己先于张杏大死亡。现张兴荣表示要继承张杏大的上述遗产,陈彩娣、张兴法、张菊芳、张菊妹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杏大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张杏大的上述遗产由其次子张兴荣继承。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申领了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兴荣,房屋坐落邹区镇龙潭村委张家村7号,建筑面积57.38平方米,填发日期2015年4月28日。被告之妻刘桂芳于2015年4月28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申领了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桂芳,房屋坐落邹区镇龙潭村委张家村7号,建筑面积57.38平方米,填发日期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26日被告及其妻刘桂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申领了武集用(2015)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该证载明邹区镇龙潭村委张家村7号,用地面积25.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和刘桂芳。同日被告及其妻刘桂芳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申领了武集用(2015)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该证载明邹区镇龙潭村委张家村7号,用地面积31.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和刘桂芳。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兴法、张兴荣、张菊芳、张菊妹履行赡养义务,2016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6)苏0404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张兴法、张兴荣、张菊芳、张菊妹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50元,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可报销部分外,由张兴法、张兴荣、张菊芳、张菊妹平均承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1份,2014年11月14日常州市武进公证处作出的(2014)常武证民内字第2573号、2574号公证书各1份。原告以这组证据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讼争房屋中60%份额赠与给了被告。2.2016年9月9日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9月19日张杏大、陈彩娣订立的遗嘱1份,证明将讼争房屋赠送给被告是张杏大与陈彩娣的真实意思表示。2.常房权证武字第××号、0078448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讼争房屋现所有权人被告,被告之妻刘桂芳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3.武集用(2015)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武集用(2015)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被告以这组证明讼争房屋的现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及被告之妻��桂芳。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作出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公章,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将上述所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辩论中,原告提出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1.将讼争房屋赠与被告,是原告和被继承人张杏大的真实意思表示。2.1979年起被告顶替张杏大在上海工作,被告平时对父母较为孝顺,经常给钱父母。3.讼争房屋已被人为破坏,被告认为���张兴法叫人破坏了讼争房屋,但原告却对外宣称讼争房屋是原告叫人破坏的,在此情况下,被告拒付原告的赡养费。被告要求原告和张兴法将讼争房屋恢复原状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讼争房屋已是被告与妻子刘桂芳的共同财产,现被告不同意解除赠与合同,也不同意将讼争房屋中60%的份额返还给原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讼争房屋的原所有人为原告及其丈夫张杏大,2009年9月27日张杏大因病死亡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的方式,将其在讼争房屋中所有的份额赠与了被告,被告��受了该赠与,并据此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现原告在讼争房屋中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故原告要求解除赠与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权利的处分与赡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被告不赡养原告,原告可以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讼争房屋已被人为破坏,被告应向侵权行为实施人主张索赔权利,被告以此为由,拒不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的这种做法,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纠正错误做法,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彩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32元,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1366元,由原告陈彩娣负担。上诉人陈彩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享有法定撤销权。请求:1、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0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兴荣辩称:我是在被逼无奈之下,有了遗嘱还是不放心,才去做公证的,写遗嘱的时候,我母亲也在,亲自带我去大队书记那里的。我现在从来没有不赡养母亲,我现在的房子被人为破坏,是什么惨状,法院去看过,有照片,原来我母亲是自己一个人住在老房子里面的,我父亲在世的时候,我每次回来都会给我母亲钱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本案中讼争房屋的原所有人为上诉人及其丈夫张杏大,张杏大因病死亡后,上诉人通过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的方式,将其在讼争房屋中所有的份额赠与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受了该赠与,并据此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现上诉人在讼争房屋中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其要求解除赠与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先前对上诉人履行了赡养义务,现因讼争房屋被人为破坏为由,暂不向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该做法不当,应继续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尚不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上诉人陈彩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华东审 判 员  龙孝云代理审判员  韩洲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