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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种励与刘新、翟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种励,刘新,翟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869号原告:黄种励,男,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颖,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新,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翟艳,女,1976年7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黄种励与被告刘新、翟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种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颖、胡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翟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种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383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完毕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355071.60元);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4487元、担保费238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按月息6%计算,每月8日前支付利息,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70000元。此后,第二被告仅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60000元,便再未偿还过任何利息或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翟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黄种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协议,欲证实:1、2013年7月8日,被告刘新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刘新4700**元;2、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每月8日前支付;3、被告刘新对原告的债务,被告翟艳承担担保责任。二、昆明市西山区嘉豪演艺器材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被告刘新系昆明市西山区嘉豪演艺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2013年7月8日向昆明市西山区嘉豪演艺器材经营部账户付款实际为向被告刘新提供借款。三、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欲证实:1、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刘新提供借款470000元;2、被告翟艳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还款6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20000元。四、保全费收据、担保费发票、保全裁定书,欲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4487元、担保费2380元。对于原告黄种励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刘新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黄种励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翟艳未到庭质证。被告刘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翟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至证据材料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43836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庭审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中的借条载明,“今向黄种励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刘新。担保人:翟艳。2013年7月8日”。原告提交的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以上所借款项按6%月息计叁万元,每月8日前支付利息。借款人:刘新。2013年7月8日”。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3年7月8日,原告在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中取现200000元。同日,原告在昆明市西山区嘉豪演艺器材经营部通过银联刷卡270000元。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翟艳分两次,每次转款60000元到原告账户。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昆明市西山区嘉豪演艺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登记为刘新。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刘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按照交易习惯扣除“砍头息”后应出借款项4700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通过取现交付20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在被告刘新经营的昆明市西山区嘉豪演艺器材经营部刷卡消费套现的形式刷卡270000元,共计出借给被告刘新4700**元,被告刘新并出具借条,被告翟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款由被告翟艳共归还过12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4487元,保全担保费23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然于2013年7月8日以消费的形式在昆明市西山区嘉豪演艺器材经营部刷卡270000元,但证据表明,昆明市西山区嘉豪演艺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即为被告刘新,且在2013年7月8日当天,被告刘新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和内容为按月利率6%计息的协议,按照原告的陈述,扣除一个月的“砍头息”后,应支付的金额为470000元,而原告在昆明市西山区嘉豪演艺器材经营部刷卡的金额270000元加上原告当日取现交付的200000元恰好为470000元。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刘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通过取现及刷卡消费套现形式向被告刘新出借款项4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从借条内容看,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归还。对于应归还的本金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以上规定可知,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双方约定利率的,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月利率3%)且已实际支付的,应当按照年利率36%的上限进行调整,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约定的年利率为36%(月利率3%)且已实际支付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年利率为36%(月利率3%)但尚未支付的,应当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的上限予以调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6%,借款后,被告翟艳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6日分两次,每次转款60000元归还过原告款项。对于2013年12月9日支付的60000元,本院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进行核算,确定该60000元系129天的利息总额,即截止至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对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的60000元,本院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进行核算,确定至2014年1月16日的应付利息为34303.56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本院确认支付利息后的剩余款项25696.44元应当折抵本金。即本案中,截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刘新应支付原告的本金为444303.56元。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438360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新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8360元外,还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保全可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担保,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4487元则应当由被告刘新承担。对于被告翟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翟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2013年7月8日借款后,被告翟艳于2013年12月9日归还过原告60000元,已表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翟艳主张了权利,因此,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翟艳于2014年1月16日归还了最后一笔款项,但由于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故本案中,被告翟艳应对被告刘新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种励借款43836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黄种励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种励保全费4487元;三、由被告翟艳对被告刘新负担的前两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种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4元(已由原告黄种励预交)由原告黄种励负担234元,由被告刘新、被告翟艳负担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袁思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