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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郑玉河、陈素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郑玉河,陈素月,施生安,施秀宝,曾良吉,张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27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八二三中路16号。代表人:郑丁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郑玉河,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陈素月,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施生安,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施秀宝,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曾良吉,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张珠英,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邮储银行)与被告郑玉河、陈素月、施生安、施秀宝、曾良吉、张珠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河、陈素月、施生安、施秀宝、曾良吉、张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春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永春邮储银行与郑玉河、陈素月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郑玉河、陈素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56.81元,偿还自2017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由施生安、施秀宝、曾良吉、张珠英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3、郑玉河、陈素月、施生安、施秀宝、曾良吉、张珠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永春邮储银行与郑玉河、施生安、曾良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郑玉河、施生安、曾良吉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永春邮储银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郑玉河之妻即陈素月、施生安之妻即施秀宝、曾良吉之妻即张珠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协议项下义务。2015年6月2日,永春邮储银行与郑玉河、陈素月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2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三条约定,额度存续期自2015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第六条约定,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第十一条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永春邮储银行有权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计收复利;第二十八条约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永春邮储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十三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一)未按期支付与永春邮储银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永春邮储银行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及借款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3)单方面解除合同;(8)要求借款人承担永春邮储银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9)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永春邮储银行于2016年12月8日给郑玉河发放贷款100000元。郑玉河没有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偿付本息。根据郑玉河、陈素月的违约情形,永春邮储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郑玉河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等,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永春邮储银行认为,郑玉河之妻陈素月,不仅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而且借款发生在其与郑玉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其两人夫妻共同债务,郑玉河、陈素月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施生安、施秀宝、曾良吉、张珠英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郑玉河、陈素月所负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郑玉河、陈素月、施生安、施秀宝、曾良吉、张珠英未作任何答辩。永春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单、借款支用审批单、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个人信贷系统查询记录、结婚证、常住人品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郑玉河、陈素月、施生安、施秀宝、曾良吉、张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永春邮储银行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永春邮储银行与郑玉河、施生安、曾良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郑玉河之妻即陈素月、施生安之妻即施秀宝、曾良吉之妻即张珠英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协议项下义务;同日,永春邮储银行与郑玉河及其妻陈素月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599974Q215064238017)。上述二份合同的约定与永春邮储银行诉称一致。2016年12月8日,永春邮储银行给郑玉河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1.2%,贷款用途为收购芦柑,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8日。借款后,郑玉河于2017年7月8起没有按约定如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8月8日,郑玉河、陈素月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56.81元。起诉后,又于2017年9月21日还本金0.04元。施生安、施秀宝、曾良吉、张珠英未履行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永春邮储银行与郑玉河、陈素月、施生安、施秀宝、曾良吉、张珠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永春邮储银行与郑玉河、陈素月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二份合同均依法有效。郑玉河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施生安、施秀宝、曾良吉、张珠英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永春邮储银行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郑玉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该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以陈素月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施生安、施秀宝、曾良吉、张珠英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玉河、陈素月追偿。郑玉河、陈素月、施生安、施秀宝、曾良吉、张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郑玉河、陈素月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99974Q215064238017《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郑玉河、陈素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56.81元及自2017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扣除已还本金0.04元)三、施生安、施秀宝、曾良吉、张珠英应对郑玉河、陈素月偿还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郑玉河、陈素月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计1167元,由郑玉河、陈素月、曾良吉、张珠英、施生安、施秀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伟芳速录员  刘龙光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