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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夕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王夕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2746号原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站北街14号。法定代表人:赵春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址: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普军,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王夕珍,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夕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夕珍丈夫次永德在2016年3月29日始便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夕珍的丈夫次永德原为我公司下属单位太原房建段职工,因不满岗位调动长期不上班,受大同市广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在该公司担任驾驶员。2016年3月29日,原告下属单位大同工务段与大同市广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乘人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大同市广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接送大同工务段施工人员往返施工现场。大同市广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该公司雇佣司机次永德驾驶该公司车辆(晋BKCX**)负责工务段施工人员的接送。2016年8月15日在接送施工人员往返施工现场的途中,次永德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丈夫次永德死亡时,受大同市广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系为大同市广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次永德在大同市广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领工资,其与大同市广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次永德病发时,驾驶金杯面包车(晋BKCX**)也系大同市广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所以次永德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大同市广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被告辩称,2016年3月29日前次永德是原告公司下属单位太原房建段职工的事实,2016年8月15日次永德驾车在接送原告下属工务段施工人员突发疾病死亡,被告王习珍曾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与次永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王夕珍的丈夫次永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1、2017-8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经过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2、行车本、驾驶证(均复印件),证明次永德驾驶大同市广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3、工作证(复印件,核与原件同),证明次永德与原告劳动关系;4、太原房建通知(复印件),证明次永德在死亡前一直由原告支付工资;5、次永德工资卡明细(复印件),2015年8月-2016年8月次永德的开资明细,证明次永德死亡前一直是原告的职工。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次永德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系原告公司下属单位太原房建段职工。2016年8月15日次永德驾车在接送原告下属工务段施工人员突发疾病死亡。被告王习珍曾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与次永德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乘人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核与原件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工务段2016年3月29日与大同市广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乘人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说明一份(复印件,核与原件同),证明大同市广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次永德的工作及开支情况说明,欲证实次永德与大同市广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承认次永德驾驶的汽车是大同市广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但对上述证据证明次永德与大同市广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务行为,原告既未提供次永德与大同市广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确认次永德与大同市广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前置仲裁程序,非本院直接受理诉讼范围,因此,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而次永德生前虽驾驶大同市广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接送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工务段职工,但根据次永德的工作证可证实其职业为原告公司下属单位太原房建段的汽车驾驶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辩称次永德为原告公司下属单位太原房建段的职工,该房建段有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财务和人事,所以应该由房建段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房建段的营业执照,类型为原告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法人承担。故对原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次永德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