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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刑更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梁谋利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谋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更489号罪犯梁谋利,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柳城县,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六监区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了(2011)东二法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谋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以(2013)深中法刑执字第19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2015)贺刑执字第13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7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梁谋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2015年、2016年获监狱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梁谋利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年度表扬审批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梁谋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对罪犯梁谋利报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梁谋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梁谋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永忠审判员  黄献年审判员  甘怀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汝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