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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陈莹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陈莹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741号原告: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法定代表人:武益华,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吴春丽,浙XX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莹莹,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陈莹莹、陈善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武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陈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路宁,被告陈善产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善产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浙0225民初674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征收分配款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村后陈塘土地被征收,经2012年、2013年、2014年村委会多次讨论于2014年1月15日形成分配方案,针对1983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且未分到东塘土地的在册人口,按100%额度计6万元进行分配,针对当时已经出嫁的人员,按1万元进行分配。因被告陈莹莹隐瞒其于2014年前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导致原告按100%额度对其发放土地征收款6万元。后经村民反映,原告审查发现陈莹莹在该土地征收款分配之前即已结婚,则原告其实应按出嫁人口条款向被告发放土地征收款1万元,故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领的土地征收款5万元,望支持。被告陈莹莹答辩称:原告主张本被告适用分配方案出嫁人口一栏的条款,但该条款内容为“现已出嫁且户口已划出本村”的,分配额度1万元,而本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才登记结婚,且户口直到���在也未迁出大塔村,根本不符合该条款设定的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陈莹莹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大塔村后陈塘东塘和西塘分配方案》一份,拟证明根据该方案,分配前已出嫁人员只能享有1万元土地征收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不清楚该方案的形成是否经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通过,但对于按照该方案进行分配的事实予以认可。基于被告对大塔村后陈塘土地被征后土地征收款系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分配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陈莹莹于1986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为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并(作为家庭成员)持有该村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其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户籍地未作迁移。2014年,原告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根据《大塔村后陈塘东塘和西塘分配方案》“1983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的在册人口,未分到东塘土地的”按100%额度分配条款,向被告陈莹莹发放土地征收款6万元。上涉分配方案形成于2014年1月15日,方案明确,户口在册并持有一轮(或)二轮土地承包权证的人口享有村集体经济待遇100%(6万元),方案并对子女、嫁入人口、出嫁人口、离婚人口、非农人口等九类情形明确酌情享有待遇。其中子女一栏又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即“1983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的在册人口,未分到东塘土地的”,分配额度100%;而其中出嫁人口一栏表述的是“现已出嫁且户口已��出本村,有一轮二轮土地承包权证但未分配到东塘土地的”,分配额度1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出嫁人口一栏的出嫁时间,为2012年1月(土地第一次被征收)之前,且原告确认,被告陈莹莹于2014年2月24日出嫁(登记结婚),故并不适用出嫁人口条款,而确应按照子女条款的第一种情况参与分配,理应享有土地征收款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已确认被告理应享有土地征收款6万元,则其诉请与该确认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