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叙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叙弟,王嘉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叙弟,男,1955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王嘉鑫,男,199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叙弟、原审被告王嘉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王叙弟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叙弟2016年11月18日CT报告诊断其右侧肋骨和左侧第6肋骨骨折,未达4根肋骨骨折。其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过程中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派员在场,鉴定程序不合法。王叙弟、王嘉鑫未提交答辩意见。王叙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损失的医疗费3,116.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9,6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王嘉鑫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周秀路口处,王嘉鑫驾驶牌号为粤BX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不慎撞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叙弟,导致王叙弟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王嘉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叙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叙弟分别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XX大学附属公利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116.30元。2017年3月27日,王叙弟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叙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6肋、第10-12肋骨折(共计6根),构成十级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王叙弟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王叙弟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7年6月19日,王叙弟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王嘉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为王叙弟垫付5,000元,王叙弟对此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确认王叙弟损失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王嘉鑫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王叙弟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故不予准许。针对王叙弟主张的医疗费3,116.30元、残疾赔偿金109,6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鉴定费1,950元,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王叙弟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针对王叙弟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作如下分析说明:1、营养费,酌定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计1,800元。2、误工费,根据王叙弟提供的证据,王叙弟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41元,扣除事发后王叙弟已经发放的工资4,182元,故对该项损失确认为12,782元。3、护理费,酌定每天50元,计算60天,共计3,00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费,根据王叙弟获赔金额、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613.10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叙弟115,966.3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4,916.3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1,050元),并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叙弟22,646.80元,律师费3,000元由王嘉鑫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叙弟138,613.10元(已经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133,613.10元);二、王嘉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叙弟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王叙弟负担82元,由王嘉鑫负担1,508元。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王叙弟2016年1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CT片显示,王叙弟右侧第4-6、10-12肋骨骨折。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王叙弟未达四根肋骨骨折,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以鉴定过程中其未派员在场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接受此次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主体合法,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所作鉴定结论有医院病史、医学影像资料、诊断结论和对伤者的检验所见为依据,对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合理有据,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