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宁诉被告樊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樊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3民初1253号原告:杨宁,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樊栋,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原告杨宁与被告樊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2、诉讼费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李元元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5%,由原告担保。之后,李元元多次向被告及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迫于无奈于2017年6月1日代替被告向李元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樊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李元元借款50000元,月利率1.5%,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李元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5月份分两次向李元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2017年6月1日,李元元向原告出具58000元的借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与李元元之间的借款行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樊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5月份向李元元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58000元,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份实际产生利息为7500元,原告向李元元多支付500元利息,不予认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宁支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樊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腾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