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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清与朱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清,朱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2995号原告:曹清,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黎,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曹清与被告朱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5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20日,2017年4月20日原告转账2万元给被告。2017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转账2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ATM转账记录2份、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主张。鉴于被告朱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借给被告的4万元已到期,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予以支持。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清借款4万元;二、被告朱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清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原告曹清已预交462.50元),由被告朱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