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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3125王昌林与程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昌林,程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3125号申请执行人:王昌林,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程兴,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王昌林与被执行人程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2010)门工民初字第02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9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负担诉讼费人民币27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366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6年12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6月19日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位于海门市××星镇××号的农村住房外,查无其他财产信息。2017年1月18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位于海门市××星镇××号的居住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农村房屋尚未装修,门窗均被砸坏,外表破旧,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上述农村住房。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调查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位于农村的住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农村的住房虽已查封,但碍于农村房屋的性质,暂不能处置。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德华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万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尤文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