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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新年与刘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年,刘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545号原告:蒋新年,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林,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勇,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良,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系被告刘勇之父。原告蒋新年与被告刘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年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嘉伟、王言林和被告刘勇的诉讼代理人刘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蒋新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的玻璃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中午和5月4日中午,被告刘勇两次醉酒无事生非,对原告蒋新年进行辱骂,并将原告家窗户上的玻璃砸碎,造成经济损失2200元。因被告没有给予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勇辩称,被告损坏原告的玻璃是事实,但玻璃的价值不值2200元,原告应提供购买玻璃的发票,以证实玻璃的价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5月3日中午和5月4日中午,在虞城县稍岗乡××常××组,被告刘勇两次醉酒后,无事生非,对原告蒋新年进行辱骂,并将原告蒋新年家窗户上的玻璃砸碎。虞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刘勇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五日。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蒋新年家窗户玻璃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7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刘勇醉酒后,无事生非,对原告蒋新年家窗户上的玻璃砸碎,经评估损失价值为770元,故被告刘勇对原告蒋新年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新年经济损失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525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献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