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梁市国建煤化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梁市国建煤化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36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梁市国建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信义镇砖窑沟村。法定代表人闫蛇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金花,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刘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吕梁市国建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6]1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行初12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国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国建公司自2004年开始在吕梁市离石区开展洗煤经营。2012年吕梁市人民政府、离石区政府开始实施吕梁环城高速公路征地拆迁项目,国建公司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在未公示过任何征地文件的情况下,吕梁当地政府将国建公司的部分厂房及设备进行拆除,给国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吕梁市政府、离石区政府在未取得用地批复的情况下,拆除国建公司厂房且至今未予合理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国土部对吕梁当地政府的行为负有查处职责。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国土部对国建公司向其提出的对吕梁市人民政府、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吕梁环城高速公路项目”中违法征地行为(未批先用)进行查处,并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国建公司;诉讼费由国土部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国土部收到国建公司提交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国建公司请求事项为:查处吕梁市人民政府、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吕梁环城高速公路项目”中违法征地行为(未批先建),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同年12月12日,国土部将该信件转送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请其按照信访条例进行处理。2015年4月14日,国建公司向国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国土部未查处行为违法并责令国土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2月16日,国土部根据一审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903号行政判决,受理了国建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4月15日,国土部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国土资复议[2016]792号),后于同年11月8日恢复审理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反映的情况按照信访事项办理,并对申请人的来信依法进行了登记和转送,程序规范合法,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国土部决定:驳回国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国土资源部关于第七条的解释》(国土资源部令第67号)对“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作如下解释:(一)国务院要求国土资源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二)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三)国土资源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国建公司提出对吕梁市人民政府、离石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吕梁环城高速公路项目”中的违法征地行为进行查处的请求,不属于国土部的法定职责范围,且国土部将国建公司的信件转送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行为已尽到处理义务。因此,国建公司认为国土部未依法处理其查处请求而提起本案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基于此,国建公司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吕梁市国建煤化有限公司的起诉。国建公司不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所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国建公司要求国土部履责的事项系对其当地的违法征地行为进行查处,但国土部并不具有对国建公司反映事项予以直接查处的职权。现国建公司认为国土部不履行查处职责并就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没有行政职权方面的事实根据,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国建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国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行审 判 员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