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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执恢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黎姣兰与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姣兰,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恢203号申请执行人黎姣兰,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住所地:新化县桑梓镇集中村。法定代表人钟汉春,该煤矿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黎姣兰与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给付申请执行人黎姣兰兑现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2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0元,执行立案费12400元。2016年5月17日新化县公安局做出了新公(桑)立字[2016]103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兴华煤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6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2017年6月14日作出了新公(桑)诉字[2017]0280号起诉意见书,兴华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钟汉春等人涉嫌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移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7月10日,对本案恢复执行。2017年8月11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由于新化县公安局做出了新公(桑)立字[2016]103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兴华煤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了新公(桑)诉字[2017]0280号起诉意见书,兴华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钟汉春等人涉嫌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移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故本案应当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审 判 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