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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刘剑峰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刘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15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住所地遂昌妙高街道南街99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123848674838G。法定代表人:蓝丽。被执行人:刘剑峰,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剑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2017)浙112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剑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借款本金550000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被执行人车辆已查封,现服刑在监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申请(2017)浙1123执15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均尉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树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