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韩勇、李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韩勇,李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39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汉潮、黎小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勇,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松滋市,被告:李嵘,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韩勇、李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勇、李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勇、李嵘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利息为3099.46元,罚息为30307.81元),本息合计333407.2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韩勇、李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勇、李嵘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4年11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韩勇、李嵘发放借款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勇、李嵘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被告韩勇、李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来确定年利率。若被告韩勇、李嵘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出借人有权要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韩勇、李嵘在上述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一栏处签名捺印。还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韩勇发放借款3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韩勇、李嵘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99.46元,罚息30307.81元,合计333407.27元。又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韩勇、李嵘名下价值335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韩勇、李嵘名下价值335000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微型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支付明细及中信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韩勇、李嵘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韩勇、李嵘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韩勇、李嵘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勇、李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勇、李嵘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韩勇、李嵘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5月21日,利息3099.46元,罚息30307.8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韩勇、李嵘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1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8621元,由被告韩勇、李嵘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韩勇、李嵘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袁艳桂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