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伍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东,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199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7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25日被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30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书记员高胤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伍东在成都市温江区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侯某1、余某,杨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向侯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2月1日至5月3日,被告人伍东先后11次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东路25号附5号”中国建设银行”附近路边、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新河村**号、成都市温江区德通桥陆*号”仟百汇”超市附近路边、成都市温江区柳浪湾北二街北三巷8号小区1单元门口附近等地,每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侯某1贩卖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2、同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伍东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新河村**号侯某2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侯某1贩卖重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二、向余某,4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2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伍东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幸福村5组69号存到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4贩卖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2、同年3月6日左右,被告人伍东在上述地址,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4贩卖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3、同年4月7日左右,被告人伍东在上述地址,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4贩卖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4、同年4月9日左右,被告人伍东在上述地址,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4贩卖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5、同年4月19日左右,被告人伍东在上述地址,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4贩卖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6、同年5月5日左右,被告人伍东在上述地址,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4贩卖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三、向杨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3月一天22时许,被告人伍东在成都市温江区”幸福田园”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2016年6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伍东在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红牌楼广场2号写字楼楼下的”酷游”网吧被公安机关挡获,办案民警从随身携带的黑色皮质公文包中的”黄山”牌红方印烟盒内查获两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净重2.47克)。经鉴定,上述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伍东贩卖甲基苯丙胺19次,重量为54.47克。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伍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且数量达54.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东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伍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伍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伍东在成都市温江区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侯某1、余某,杨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向侯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2月1日至5月3日期间,被告人伍东先后10次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东路25号附5号”中国建设银行”附近路边、成都市温江区德通桥陆19号”仟百汇”超市附近路边、成都市温江区柳浪湾北二街北三巷8号小区1单元门口附近等地,每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侯某1贩卖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侯某1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月12日、3月1日、3月2日、3月8日、3月26日、4月8日、4月16日、4月19日、5月3日共计10次,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伍东支付毒资每次人民币200元。2、同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伍东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新河村2组7号侯某1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侯某1贩卖重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侯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人伍东支付毒资。二、向余某,4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2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伍东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幸福村5组69号存到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4贩卖重约4克的甲基苯丙胺。2、同年3月6日左右,被告人伍东在上述地址,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4贩卖重约4克的甲基苯丙胺。3、同年4月7日左右,被告人伍东在上述地址,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4贩卖重约4克的甲基苯丙胺。4、同年4月9日左右,被告人伍东在上述地址,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4贩卖重约4克的甲基苯丙胺。5、同年4月19日左右,被告人伍东在上述地址,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4贩卖重约4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5笔毒品交易均是吸毒人员余某,4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伍东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6、同年5月5日左右,被告人伍东在上述地址,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4贩卖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三、向杨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3月一天22时许,被告人伍东在成都市温江区”幸福田园”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2016年6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伍东在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红牌楼广场2号写字楼楼下的”酷游”网吧被公安机关挡获,办案民警从随身携带的黑色皮质公文包中的”黄山”牌红方印烟盒内查获两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净重2.47克)。经鉴定,上述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伍东贩卖甲基苯丙胺18次,重量约为47.4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电子数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以及受、立案情况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1)2016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伍东被抓获后对其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在其携带的黑色皮质公文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袋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民警对该号码为150××××0642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手机支付宝账号为136××××0720,账户名为”迷失的下半身”,该支付宝账户为伍东所使用,该账户与余某,4所使用的账户名为”快乐人生”的支付宝账户有多次转账交易;该账户与侯某1所使用的账户名为”园中种草”的支付宝账户有多次转账交易。经称重,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为2.47克。以上物品均扣押在案。(2)民警对被告人伍东所使用的号码为136××××0720的手机和余某,4所使用的号码为135××××0199的手机内的存储信息均进行了提取和固定。3、通话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数据资料,证实(1)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伍东号码为136××××0720的电话和证人(吸毒人员)侯某1号码为132××××8816的电话有多次通话、短信记录,其中在2月1日、2月12日、3月2日、3月8日、3月26日、4月8日、4月16日、4月19日均有通话记录,在3月1日、5月3日双方有短信联系记录,且在以上时间段侯某1的支付宝账户向伍东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200元共计10次;在2月9日、2月10日两人有通话记录、且在2月10日侯某1的支付宝账户向伍东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320元。(2)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伍东号码为136××××0720的电话和证人(吸毒人员)余某,4号码为135××××0199的电话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3月6日、4月7日、4月9日、4月19日均有通话记录,且在以上时间段余某,4的支付宝账户向伍东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500元共计4次,在2月4日双方亦有人民币500元的转账记录,在5月5日双方亦有通话记录。(3)2016年4月14日、4月15日、4月20日、6月24日被告人伍东号码为136××××0720的电话和证人(吸毒人员)杨某1号码为180××××3920、183××××1636的电话有多次通话、短信记录。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1)被告人伍东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被告人伍东及本案证人侯某1、徐某,宋某,4均系吸毒人员。(2)伍东因吸毒受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被告人伍东的前科情况,其系毒品再犯、累犯。(2)本案证人余某,4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6、常住人口信息表、入所健康体检表及医院体检报告,证实(1)被告人伍东的身份信息,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伍东被送进看守所羁押时进行了身体检查,其身体健康,体表正常。(二)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证实(1)侯某1于2014年因开设赌场被关押在温江区看守所时认识了伍东,侯某1与本案另一证人余某,4从小认识,在一起耍时余某,4也认识了伍东,侯某1知道伍东在贩卖毒品并在伍东处购买了毒品,伍东说他是按照1克1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侯某1,双方毒品交易的记录可以通过双方支付宝交易记录查看,因为侯某1每次都是通过电话联系伍东购买200元的冰毒,数量大概在2克左右,伍东每次都让侯某1将毒资先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然后再告诉侯某1交易毒品的地点让侯某1去找他,所以支付宝转账200元的交易记录就是侯某1向伍东购买毒品的记录。双方交易毒品的地点为温江区万春东路24号附5号、温江区柳浪湾北二街北三号8号小区1单元门口、温江区德通桥路419号”仟百汇”超市门口等地。侯某1的支付宝账户名为”园中种草”,账号为145×××@qq.com;伍东的支付宝账户名为”迷失的下半身”,账号为136××××0720,手机号也为136××××0720。(2)2016年2月9日晚20时许,伍东到侯某1家中要求借钱,后侯某1于当日22时许通过支付宝转账320元给伍东,其中20元是还给伍东的话费钱,次日(2月10日)晚伍东电话联系侯某1后,在侯某1的家中拿了300元大概3克左右的毒品给侯某1以抵侯某1借给他的300元钱。(3)侯某1描述了余某,4及被告人伍东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该两人。同时对其支付宝账户中与伍东的交易记录进行了指认,确认从2016年1月至5月向伍东每次转账人民币200元的事实,也确认了2016年2月9日其向伍东转账人民币320元的事实。同时侯某1指认了双方交易毒品的地点。2、证人余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证实(1)余某,4是通过朋友侯某1认识了被告人伍东并在伍东处购买了毒品,伍东的手机号码为136××××0720,支付宝账户名为”迷失的下半身”。余某,4因贩卖毒品被羁押,其供述自己用于贩卖的毒品就是从伍东处购买的,第一次是2016年2月4日下午17时许,伍东来找余某,4,后两人在成青快速路余某,4家附近的小路边交易了500元的冰毒,当晚余某,4就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伍东500元,伍东当时说1克毒品100元,交易的毒品是5克就是500元。第二次是2016年3月初一天的下午,伍东电话联系余某,4贩卖冰毒,后双方在余某,4家附近的路口交易了500元的冰毒,3月6日余某,4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给伍东。第三次是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伍东电话联系余某,4贩卖冰毒,后双方在余某,4家附近的路口交易了500元的冰毒,4月7日余某,4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给伍东。第四次、五次上方也交易了500元约5克的毒品,毒资均是余某,4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伍东,转账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9日和4月19日。第六次是2016年5月5日凌晨1时许,伍东和余某,4电话联系后在前几次交易的地点以300元的价格交易了2颗麻古以及200元约2克的冰毒,因余某,4于当日被警察挡获,所以本次毒资还未支付。(2)余某,4描述了被告人伍东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伍东。同时对其支付宝账户中与伍东的交易记录进行了指认,确认2016年2月4日、3月6日、4月7日、4月9日、4月19日余某,4先后5次向伍东转账人民币500元的事实。同时余某,4指认了双方交易毒品的地点,即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幸福村5组69号村道附近。3、证人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证实(1)杨某1是跑滴滴的时候认识的伍东,大概是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杨某1的手机设置了一个从温江区万某红专社区到成都的顺风车订单,后接到一个从万某幸福田园到温江区五医院的订单,杨某1在成青快速通道幸福田园对面马路接到这名客人正准备开车出发,这名客人让杨某1等一下并将车内照明灯打开从随身的包内拿出冰毒开始分装冰毒,杨某1本人在吸食冰毒,于是就在该名客人处购买了100元的冰毒。之后,该名客人还让杨某1将自己的手机号码保留,说如果以后需要冰毒可以从他那里购买。杨某1有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80××××3920、183××××1636,该名男子的手机号码为136××××0720,支付宝账户是”迷失的下半身”。之后杨某1还电话联系该名男子购买冰毒,但都没交易成功,其中在2016年4月14日先是杨某1接到一自称”东东”的男子的电话让杨某1去接他,杨某1接到伍东后向伍东支付了100元购买冰毒,但之后由于伍东说最近风声较紧,所以双方没有交易,伍东将钱退给了杨某1,还有一次是2016年6月24日凌晨,杨某1短信联系伍东购买毒品,短信内容为”还有没有”、”还要100”,但伍东怀疑杨某1是被警察抓了所以没有交易成功。(2)杨某1描述了被告人伍东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伍东。同时杨某1指认了双方交易毒品的地点,即成都市温江区幸福田园附近。4、证人吕某,4的证言,证实吕某,4系证人侯某1的母亲,其证实在2015年12月份左右,其曾经接到一名叫伍东的男子的电话找侯某1,因为自己使用电话号码曾经是侯某1在使用,所以有时会接到找侯某1的电话。5、证人徐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徐某,4系吸毒人员,其认识被告人伍东并曾看见伍东贩卖毒品。2016年6月18日、6月25日,徐某,4用号码为158××××1468电话和伍东有短信联系,当时的情况是6月18日凌晨3时许,徐某,4和其朋友宋某,4想吸食毒品就短信联系伍东准备购买200元的冰毒和2颗麻古,短信内容为”你几哈回来,两百的货外加两个红点点,总共300的,现票”,伍东一直没回短信,一直到当晚20时许伍东才回”这会,才回来”。2016年6月25日伍东短信联系徐某,4称”我东东,这是我现在用的电话号码150××××6042”,徐某,4回短信”好的”。吸毒的人都称毒品为”东西”,说”醒酒”就是吸毒的意思。(2)徐某,4描述了宋某,4及被告人伍东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该两人。6、证人宋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宋某,4系吸毒人员,其认识证人徐某,4和被告人伍东并知道伍东在贩卖毒品,伍东平时身上冰毒较多,又没有正当收入,伍东曾给宋某,4说过他在贩卖毒品。(2)宋某,4描述了徐某,4及被告人伍东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该两人。7、证人廖某,4的证言,证实廖某,4系被告人伍东的母亲,伍东自从以前被判刑进监狱出来后一直无正当职业,也居无定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伍东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情况说明,供述(1)被告人伍东在2016年6月25日被抓获时随即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其只供述了贩卖给余某,4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2月初,拿了5克冰毒给余某,4,并告诉余某,41克100元,当天晚上余某,4就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给伍东。第二次是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伍东在余某,4家玩耍时将身上5克左右的毒品拿给余某,4,之后余某,4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给伍东。同时伍东交代自己的毒品是从一名叫”静妹”的女子手中购买,每次购买的毒品数量不等,少的时候500元6克,多的时候1700元20多克,麻古50元一颗。伍东之后的供述均供述了两次拿毒品给余某,4的贩毒事实,但毒品数量供述为这两次均为4克、5克左右,并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毒品是送给余某,4作为余某,4打游戏时在自己这里买分的感谢,并辩称两人之间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是余某,4打游戏找自己购买游戏分数的资金转账,同时伍东也辩称自己和侯某1之间支付宝交易记录也是卖游戏给侯某1的资金转账,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伍东所称的游戏账号均无法查询到有充值记录及交易记录。(2)伍东在庭审中对自己贩卖冰毒100元1克的价格提出辩解,辩称这个价格自己都买不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中,其供述了自己在外购买冰毒,拿得多就是几十块钱1克,一般都是以5克、10克购买,5克就是500元,10克就是800元。(3)伍东的支付宝账户为136××××0720,账户名为”迷失的下半身”,其手机号码为136××××0720和150××××0642。民警向伍东出示了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三星手机的电子数据,伍东确认了其使用该手机和杨某1园、简某、杨某2、”娜妹儿”、”小陆”、许某、朱某等人短信联系的内容,但对短信中所涉及的涉嫌毒品交易的内容均辩称记不清楚或没有印象了。(4)伍东描述了证人余某,侯某1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以上2人。同时伍东指认了其支付宝账户与余某,侯某1的支付宝账户之间的交易明细。(四)鉴定意见成公鉴(理化)字【2016】12955号证实,经鉴定,在被告人伍东处所查获的2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本案指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成证据锁链,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针对本院认定的被告人伍东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伍东的无罪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人侯某1、余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伍东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首先,证人侯某1证实了其与被告人伍东每次均以人民币100元约1克的价格交易毒品,伍东与其多次交易毒品的过程均是先电话联系,然后侯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毒资至伍东账户购买冰毒,之后双方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毒品交易,侯某1的证言与双方的通话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能够印证,足以证实侯某1与伍东共计进行了11次毒品交易的事实,且其中10次交易额为人民币200元约2克冰毒,还有1次交易额为人民币300元约3克的冰毒。其次,证人余某,4亦证实了其与被告人伍东每次均以人民币100元约1克的价格交易毒品,交易毒品时双方电话联系后,余某,4通过支付宝转账毒资至伍东账户购买冰毒,之后双方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毒品交易,余某,4的证言与双方的通话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能够印证,足以证实余某,4与伍东共计进行了6次毒品交易的事实,且前5次毒品交易,每次交易额为人民币500元的冰毒,最后1次交易了人民币300元约2克的冰毒。在被告人伍东的有罪供述中,其也供述了贩卖毒品给余某,4的事实,并供述了贩毒数量为人民币500元约4克、5克的冰毒,有利于被告人可以认定伍东每次贩卖给余某,4人民币500元的冰毒数量为约4克,虽然被告人伍东在之后的供述中作无罪辩解,但其辩解不符合情理也无证据支撑,且通过公诉机关出示的入所体检表和体检记录可证实被告人伍东入所时体表正常,其有罪供述可排除非法取证,可以予以采信。最后,被告人伍东贩卖毒品1次给证人杨某1的事实也有杨某1的证言以及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在案的指控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伍东贩卖毒品18次,贩毒数量约为47.47克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伍东的无罪辩解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且数量约为47.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伍东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被告人伍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东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伍东所持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如前所述,予以驳回。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31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2.47克及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鲜 平人民陪审员 姜培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