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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4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林培元与陈裕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元,陈裕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226号原告:林培元,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激文,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裕诚,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林培元诉被告陈裕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晔、人民陪审员王志鹰、黄龙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培元的委托代理人覃福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裕诚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4875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未约定利息。期满后经原告一再催促还款,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一张《借据》,确认被告拖欠的借款46000元,并续借5个月,续借期间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月息为3%;同时约定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再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裕诚欠原告46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保证真实,且其所举证据和所作的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欠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裕诚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3%,该约定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请求从被告出具借据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双方签订借据后,应履行借款约定,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印花费、评估费、股权变更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裕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培元偿还欠款46000元;二、被告陈裕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培元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三、被告陈裕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培元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陈裕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晔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