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元书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元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2民再6号原审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清源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9968-6。法定代表人邓进耀,系利川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顺兵,系利川农商行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朝高,系利川农商行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周元书,男,生于1962年11月15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审原告利川农商行诉原审被告周元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严重违反诉讼文书送达程序及调解自愿原则,于2017年8月16日以利检民(行)监[2017]4228020000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依法提起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当提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鄂280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在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飞、廖松林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7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审原告利川农商行诉原审被告周元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利川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元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原告的受案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收件人签名或盖章栏中为空白,原审被告周元书应诉送达回证收件人签名或盖章栏中有“周元书”签名。原审中有原审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为杨顺兵、杨朝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庭前调解笔录有“周元书”的签名,没有利川农商行的签名。原审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周元书于2007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周元书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元书承担。”该调解协议也仅有“周元书”的签名,没有利川农商行的签名。原审根据该调解协议于2014年7月22日制作了(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收件人签名或盖章栏中有“周元书”签名,但原审原告的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收件人栏显示为空白。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对周元书及其妻子彭春英、利川农商行职员雷祯敬分别进行了调查核实,均能说明此次诉讼原审原、被告均未参与调解,也未在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时,本案所涉“周元书”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书写。在再审中,原审原告利川农商行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在未依法通知原审被告应诉,且原审原、被告均未参加调解,也未在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下,原审就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故原审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关于调解的自愿和合法原则。因此,上述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原告在再审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利川农商行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审原告利川农商行承担。审判长 李清华审判员 谢 飞审判员 廖松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香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