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长辉与王维、何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辉,王维,何霖,付光华,王元海,庞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2490号原告:刘长辉,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4日,住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明龙,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5日,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被告:何霖,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3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付光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4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王元海,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4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庞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3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刘长辉与被告王维、何霖、付光华、王元海、庞勇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辉及委托代理人何明龙,被告王维、付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霖、王元海、庞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二、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保证金55万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息2%承担资金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开江县普安镇西街132号项目工程发包并由原告承包。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但被告并未如约保证乙方三个月内入场施工,也未退还原告保证金。且被告将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承包,依法应属无效。为此,特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维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保证金100万元是事实。被告在收取原告100万元的保证金后,退还了原告45万元,目前,只差原告55万元保证金,被告所欠原告的55万元保证金是应该偿还给原告的,但是,目前的困难是本人不好找齐上述的其他三个被告。五被告内部有入股比例,要求每人按比例偿还原告。被告付光华辩称,与王维的辩称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刘长辉的老公与被告付光华系熟人关系,原告刘长辉与被告王维、付光华都是石桥人,三人都相互认识,后被告王维通过被告何霖介绍认识了被告王元海、庞勇二人。2014年6月3日,原告刘长辉(乙方)与五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普安镇西街132号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刘长辉承建。2、甲方图纸出来后按市场价承包给乙方。全额垫资框架结构至顶楼利润不低于每平方叁佰元,垫到八楼不低于两佰元。3、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承建保证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4、甲方尽快完善手续使乙方进场,交钱之后三个月内不计利息,三个月之后如没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保证金利息按每月二分的利息计算。5、图纸出来后,以双方和平、公正、合理进行合作。甲乙双方再签订正式合同。6、如三个月之后乙方撤资,将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且甲方不支付利息。7、双方确认之后,无异议,签字盖章生效。甲方:何霖、付光华、王元海、庞勇、王维(均签字捺手印),2014年6月3日,乙方:刘长辉(签字捺手印),131××××7688,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5日,原告刘长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凭证编号:17276481)普通汇兑的方式向被告王维转账61万元(大写:陆拾壹万元整);同日,原告刘长辉又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维的账户(银行卡号:62×××91)存入39万元,两次转账共计100万元。五被告向原告刘长辉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刘长辉交承建开江县普安镇西街132号项目的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收款人:何霖、王元海、王维、庞勇、付光华(均签字捺手印),2014年6月3日”。后因五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进场施工。五被告于2014年腊月28日退还原告保证金45万元,目前,五被告还下欠原告保证金5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收条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两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五被告将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刘长辉承包,其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刘长辉向五被告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均由五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五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5万元,现还下欠原告保证金55万元,因五被告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且合同无效,五被告应当返还下欠原告的保证金55万元。故现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5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付光华以五被告内部有入股比例,要求每人按比例偿还原告予以抗辩,因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务的规定,故被告王维、付光华的抗辩不能成立。三、因原、被告约定在签订协议三个月后原告不能进场,即从2014年9月3日起,五被告按月利率2%给原告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长辉与被告王维、何霖、付光华、王元海、庞勇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王维、何霖、付光华、王元海、庞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长辉保证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王维、何霖、付光华、王元海、庞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旋审 判 员 曾永红人民陪审员 王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