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6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晓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杨晓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6789号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望汀园9号楼2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徐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华,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晓媛,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浩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被告之夫),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晓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970.76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1391.9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住房坐落本市红桥区水木天成8区20号楼103号底商,原告系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杨晓媛辩称:被告的房屋系对外出租,期间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直接向租户收取房租,但是原告仍然将被告直接起诉至法院,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在绿化、卫生、公共设施的养护,公共秩序的维护等方面均存在问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8区XX号楼XXX号底商的业主,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4年1月1日,由天津市红桥区西沽街道水木天成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水木天成社区第一居委会将水木天成阁林园(八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2016年1月1日,双方续签《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业主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住房在合同约定服务范围之内,建筑面积为54.03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08.66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4970.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水木天成第一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有效,对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八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应酌情减免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5%,即由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722元。原告要求被告交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晓媛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72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杨晓媛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商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