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殷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曾用名殷某1,男,1998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瑞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携带水果刀尾随黄某至其家院内,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黄某人民币77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殷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赃款;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携带水果刀尾随鄄城县中国建设银行家属院居民黄某至其家院内,采取拉、拽等暴力及胁迫手段,劫取黄某人民币77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于1998年10月30日出生。(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黄某于2017年5月17日22时28分报案。(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5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殷某某人民币430元、银行卡一张等;同年6月2日将人民币77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2、被害人黄某陈述,2017年5月17日21时50分左右,我下班回家,随手把大门关上,没有上锁。22时20分左右,我从堂屋出来朝院子里倒洗脚水,一抬头看见一个瘦高的年轻男子正在我家堂屋门口站着,我一惊把洗脚水泼到他身上,因害怕就想往院子外跑,他拉住我的胳膊向堂屋方向推,并说:“你别喊话,你敢喊人我就用刀子捅死你。”我看见他右手握着一个约10厘米长的水果刀,就掏出手机准备报警,他威胁说:“你别打电话,快点把你包里的钱拿给我”,我就进屋拿出钱包,在堂屋门口将钱包打开递给他,他从钱包里抽走了现金大约700多元。然后他就向门外跑了,后我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证言,我在鄄城广场西经营“龙浩小商品城”。2017年5月17日21时许,一个身材较高的男子来我商店买了一把折叠式、刀柄是红色塑料材质、刀刃长约10公分的水果刀。(2)证人刘某证言,2017年5月17日晚上8、9点钟,我和杨某在“456网咖”值班,殷某某因欠网费158元借杨某的电动车说去取钱,没多长时间返回后,说取款机里没钱。接着又外出,大约十点多,殷某某返回后将欠的上网费还清又继续上网。(3)证人杨某证言,2017年5月17日晚上,我正在鄄城“456网咖”前台值班,有个上网的人借了我的电动车说出去取钱,十多分钟后,他回来说取款机里没钱了。当天晚上10点多,那人又来到“网咖”刷机上通宵。当时他穿了一个蓝色外套,黑色T恤,黑色牛仔裤,黑色运动鞋。他经常在“456网咖”通宵上网。(4)证人王某证言及其书写的材料证实,其自愿将儿子殷某某抢受害人的340元钱交于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希望得到受害人原谅。4、辨认笔录①被害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某依法辨认,指认出殷某某就是在其家院内持水果刀抢其钱的男子。②证人任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任某依法辨认,指认出殷某某就是2017年5月17日晚上在其经营的“龙浩小商品城”内购买水果刀的高个男子。③证人杨某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依法辨认,指认出殷某某就是2017年5月17日晚上在“456网咖”上网并借其电动车的男子。5、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6、被告人殷某某供述,2017年5月17日晚上,我在“456网咖”上网,因欠网吧158元,就让朋友向我卡里汇钱,当晚8点多钟,我借“网咖”网管的电动车到银行取钱,发现朋友没把钱打过来,回到“456网咖”把电动车还给网管。9点左右,我从“456网咖”出来后,因身上没钱了就想抢些钱花。我到广场西面的“2元超市”买了一把折叠式、刀刃约有10公分的水果刀,后就寻找目标,当走到鄄三路“英皇娱乐会所”附近时,看到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妇女肩膀上挎了一个包、手里提着东西,就跟着她走到一个院子里,我先在她家大门口等了一会后,进到院内走到堂屋门前,正好那个妇女端着一盆水从堂屋内出来,我一看妇女出来,立即掏出水果刀,那个妇女将水泼到我身上,我拿着水果刀吓唬她说:“你把钱拿出来,我只要钱”。她想往外跑,我一手拽着她的胳膊,后拉住那名妇女的衣服领子,拿着折叠刀朝她比划着说:“你要是再喊,我就捅死你”,那个妇女一听害怕了,就进屋把钱夹拿过来并打开让我看,我把钱夹里的钱全部抽出来就走了。回去的路上把水果刀随手扔进了鄄五路新家和门口护城河里。我共抢了770元现金。8、其他证明材料(1)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黄某于2017年5月17日22时许报案,同年5月18日将在鄄城县“456网咖”上网的被告人殷某某抓获。(2)鄄城县公安局提供的地图标注情况说明及视频截图证实,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殷某某沿途购买涉案刀具、尾随被害人及作案后逃跑路线轨迹并制作沿途监控截图的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鄄城县公安局经调取被告人殷某某被扣押的银行卡账户明细,2017年5月1日至5月18日无任何交易记录,账户余额为0.28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范 虹人民陪审员 王光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