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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徐永霞与刘光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霞,刘光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1445号原告:徐永霞,女,生于1982年8月30日,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光书,男,生于1953年7月21日,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原告徐永霞与被告刘光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光书支付欠款100559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每月3000元。)。2、被告刘光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光书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购买了一批钢材,货款为100559元,被告刘光书承诺在2917年4月25日之前付钱货款,逾期付款则每月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刘光书至今没有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光书支付欠款100559元及违约金。被告刘光书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光书于2017年2月24日在原告购买了一批钢材,重量100559吨,每吨3800元,货款共计100559元,被告刘光书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钢筋款壹拾万零伍佰五十玖元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各方应当遵守履行。由被告刘光书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钢筋买卖合同的存在,及被告刘光书欠款的事实。关于原告徐永霞主张违约金,在欠条上并没有注明,且欠条上也没有注明还款的期限,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永霞货款100559元。二、驳回原告徐永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刘光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循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