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13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双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双城区道路运输管理站、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道路运输管理站,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政府,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13行初24号原告双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奋斗街九〇四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赵文滨,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权,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道路运输管理站,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新兴路。法定代表人康庄,站长。委托代理人王阔,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新兴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成,区长。委托代理人崔小磊,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邰晓东,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住哈尔滨市双城区。第三人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新兴路。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录,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双城市交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道路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运管站)2017001《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违法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1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而休庭。2017年8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文滨、委托代理人高权、被告复议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崔小磊、被告运管站的负责人史国岭、委托代理人王阔、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运管站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7001《不予交通许可行政决定书》,认定1线、3线的经营主体是运输公司,原告不是经营主体,不符合《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共汽车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原告不服,向被告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确认运管站超过法定时限作出行政行为违法;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运管站作出准予原告经营区市内1线、3线交通行政许可的复议请求。原告诉称,在2001年2月11日,案外人高某与运输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高某有1线、3线路的使用权,车辆8年更新,在更新前原告向运管站申请更新使用1线、3线,原告2005年和案外人高某签订转让合同,高某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2008年10月9日向被告运管站提出申请,但一直未予答复。2009年6月运管站将1线、3线的经营权人变更为第三人。原告有优先更新使用权,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被告运管站却将该行政许可给第三人,上述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哈尔滨市道路运输处2001年8月10日颁发的公共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取得了市内环线公共客运(1线、3线)的经营权;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经营1线、3线客运情况,营业执照在有限期内原告申请经营权;证据3、2007年9月19日运管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2007年9月19日-2010年9月18日期间合理运输,在这期间原告提出更新,运管站没有答复,并违法给第三人更新,该证据是三年更换一次,经营没有期限;证据4、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股份协议书、企业清产核资公示、证明、代码书、双城市交通局文件,拟证明第一高某的实体权利转让给原告,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第二企业清算核资公示,案外人高某和双城市运输总公司签订合同时进行整体拍卖,但不含1线、3线路;证据5、申请书,拟证明2008年10月9日向被告运管站提出申请;证据6、不予许可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在运营期间向运管站申请车辆更新,但未予答复,而更新给第三人,该行为严重违法,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第二项违法。被告运管站辩称,一、原告已丧失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被哈尔滨市双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依据法律规定只能从事清算行为,不具备要求获得行政许可进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二、2009年6月,第三人经行政许可对1线、3线公交车进行了更新,现正常运营中,被告运管站在上述许可过程中无任何违法行为,故该许可不可撤销。三、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提出对1线、3线路公交车进行更新,但在此期间第三人获得1线、3线路的经营权并正在经营,故原告无法获取公交1线、3线路的经营权。而至2009年,第三人依据《许可法》的第五十条规定,经过申请又延续了行政许可的有效期,此时更不能为原告办理1线、3线路的经营许可。被告运管站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2015、2016年度连续两年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分别被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双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除处理清算活动外,不具有运营的主体资格,也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其只能在清算后依法注销公司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原告现在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清算结束后依法进行注销登记,其现在已经没有继续运营的资格,也不具有要求获得行政许可的资格;证据2、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一套,拟证明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4月申请更名后为双城市运输公司,2007年7月双城市运输公司更名为双城市运输有限公司,更名过程中主体身份并未发生变化,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更名前公司所拥有的一切权利;证据3、2002年双城市运输总公司客运公司获得1线、3线路公交车运营权审批档案一套,证据4、2009年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获得1线、3线路更新及运营权行政审批档案一套,拟证明《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线路招标审批表》同意双城市运输总公司客运公司经营1线、3线公交线路,运营车辆照片、行驶证证明双城市运输总公司客运公司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及实际获得1线、3线路公交车运营权的事实。《黑龙江省道路客运经营调整表》证明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申请将原经营的1线、3线车辆报废并更新,办理营运手续获得批准。报废车辆照片、更新车辆照片、行驶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报废车辆与更新车辆的事实,以及车辆所有人、运营人为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拟证明2007年以前双城市运输总公司客运公司拥有飞机场至金星村(市内3线)的短途线路经营权。被告运管站以《公共汽车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复议机关辩称,2017年2月8日其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照法定程序立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于2017年4月21日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同年4月24日向第三人送达参加听证申请书,复议机关对原告、被告运管站以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认为被告运管站对原告作出的2017001《不予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违反了《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公共汽车条例》自2010年5月1日其施行,原告提起的车辆更新是在2008年,故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另外原告经营1线、3线路公交车是依据第三人与高某2001年签订的关于经营双城市小公共汽车协议,而非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被告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确认2017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违法,并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运管站重新作出准予其经营双城区市内1线、3线交通的行政许可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证据3、运管站行政复议法答复意见书;证据4、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5、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证据6、延期审理通知书、审批表;证据7、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9、第三人提交答复材料;证据10、申请调解;证据11、行政复议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被申请人调解说明;证据1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证据1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复议机关以《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条例》第四十八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辩称,同意二被告的意见。第三人举证如下: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双城市运输公司拍品情况说明、交接书,拟证明刘涛购买运输公司的过程包括1线、3线路。经庭审质证,被告运管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看清核发机关,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意义,年度检验至2011年6月9日,以后的时间没有年检,其提供的证据2中说明原告没有经营资格,也没有此案的讼诉主体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第一经营范围是短途客运,不能证明是1线、3线的经营权。第二证件有限期不能证明是终身,证件有效期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道路运输权不能授予给个人高某,应该由符合资质的公司拥有。交通局文件证实所拍卖的包括1线、3线路的经营权,只是在公交车1线、3线合同到期前执行现行收费标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1线、3线不在拍卖范围之内;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不具备申请车辆更新的主体资格;对证据6有异议,其作出的不予许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复议机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运管站,对证据6有异议,其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1、2017001《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对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重新作出准予其经营双城区市内交通1线、3线行政许可的复议请求予以驳回,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运管站,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运管站提供证据1有异议,审判庭在举证之前已经向原、被告及第三人明示,就2017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是否违法进行举证,本证据于释明的原因没有关系,于本案没有关联性。现在的法律不适用以前的情况,其要求被告运管站给予行政许可,发生在被告举示的证据之前,法律不具有溯及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断章取义,没有说明公司转化的全部过程和实体内容。第一:双城市运输总公司转变为双城市运输公司,又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没有变,也就是说,早在2001年2月11日,案外人高某与双城市运输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仍然是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合同第三条规定,经营权归高某,第四条所有权归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运管站混淆概念,把所有权和经营权混为一体,原告现在仍然同意1线、3线路的所有权属于双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只要求经营权,原告改变诉请,不要求撤销其行政行为,要求确认被告运管站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追究其违法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运管站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原告的经营权仍然在有限期间没有被吊销。原告对被告运管站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歪曲了法条的本意,原告依据合同、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的1线、3线路的经营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申请车辆更新,继续经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将手续批给第三人,严重违反法律,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复议机关和第三人对被告运管站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1至14均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第二项驳回其申请是违法的;对复议机关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该法律没有明示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申请。被告运管站和第三人对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运管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拍卖的包括1线、3线。被告复议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的黑交运管许可哈字230182006992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能够证明原告汽车公司取得了2007年9月19日-2010年9月18日双城市1线、3线的经营权。证据5,申请书,能够证明原告早在2008年10月9日已向被告运管站以书面形式提出车辆更新申请。证据6,编号2017001《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双政复决[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2008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更新车辆申请,被告运管站却在2017年1月10日才作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状态为吊销,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企业状态为吊销,但不等于注销,权利能力依然存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复议机关在庭审中所举证据1-14,能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举示的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不产生影响,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告汽车公司经被告运管站许可依法取得双城市1线、3线道路经营权,许可期限为2007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2008年10月9日,原告汽车公司依法申请车辆更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复。2009年6月,涉案1线、3线经营权人,经被告运管站许可变更为第三人运输公司,直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运管站以涉案1线、3线的经营主体是双城市运输责任有限公司非原告汽车公司为由,依据《公共汽车条例》第二十三条、《许可法》第三十八条二款的规定,作出2017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议》。原告汽车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2月8日申请复议。2017年6月13日,被告复议机关认定编号2017001《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违法,并驳回原告汽车公司要求运管站重新做出准予原告经营双城区市内1线、3线交通行政许可的请求。原告汽车公司对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运管站的2017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汽车公司企业经营状态为吊销,并未失去诉讼权利能力,因此汽车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20日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2007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期间,原告汽车公司享有经营1线、3线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汽车更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运管站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属行政违法,再以原告汽车公司非1线、3线经营主体为由作出2017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更有悖事实和法律,是违法的行政决定,理应撤销。鉴于原告在诉讼中将撤销请求变更为确认违法请求,加之涉案1线、3线的经营权早在2009年6月即变更为第三人运输公司名下,没有法律依据,现已经营多年。被告复议机关的双政复决[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7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二、维持双政复决[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道路运输管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君彪审 判 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程殿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