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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更生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更生,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686号原告李更生,男,193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汝莲(系李更生之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霈玥,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李更生因与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汝莲、邬宏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林、侯霈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的济政复不受字[2017]1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11号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李更生诉称,原告原系槐荫区北大槐树街居民,在北大槐树街435号拥有合法房屋。因棚户区改造,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原告一直未与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的房屋被违法拆除。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提起《查处违法建设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作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潘晓青等申请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复函》(济国土资函[2017]110号)(以下简称110号复函)。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作出111号复议决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111号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府辩称,一、11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市政府于2017年6月22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二、11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市国土局书面答复了案涉土地的有关情况,原告也已知晓其举报违法占地情况的处理。首先,该复函并没有对原告设定新的义务,也未侵害原告的权利。其次,案涉土地的现状已形成,市国土局所作复函没有改变现状,也没有影响原告所要保护的房屋权益。最后,济南市国土局已经履行了答复告知的职责,具体查处情况并不会对原告造成侵害,与原告房屋权益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市国土局所作答复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侵害,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欲证明原告申请内容及申请时间。证据2、查处违法建设申请书,欲证明原告的申请为查处用地情况。证据3、市国土局关于对原告查处申请的复函,欲证明该复函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证据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欲证明我机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房屋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征收,也没有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全部是黑社会强拆,且在强拆前涉案土地已经出让给开发公司,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关于禁止毛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可见开发公司用地行为违法,市国土局拒不查处涉嫌渎职犯罪,因此,该复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侵害了原告财产权,该复函中声称涉案项目先开工后完善手续,没有提供相应法律规定。市国土局声称涉及到棚户区改造的违法行为一律不能进行行政处罚,属于干涉执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对申请内容没有进行分析和评判,明显属于工作不认真负责,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系行政复议过程中实际制作的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棚户区改造,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原告未与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申请人市国土局提起《查处违法建设申请书》,市国土局收到后,作出110号复函。原告的房屋被违法拆除。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申请人市国土局提起《查处违法建设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作出110号复函。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111号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上述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由该规定可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前十项情形或者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市国土局作出的110号复函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且未为原告设定权利义务,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111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更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胜审 判 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