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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北京贵奇技术有限公司与李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贵奇技术有限公司,李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970号原告:北京贵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9号9层989室。法定代表人:蒋齐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爽,女,北京贵奇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振红,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蓓,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贵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蓓(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爽、屈振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损失8827.56元及2015年7月至9月工资损失96000元;2、确认原告依法辞退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不恢复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作为原告公司业务部和市场公关部的副总经理,因缺乏专业性不能胜任业务部工作,公司将其调岗仅负责市场公关部。被告主管市场公关部期间,在“金秋拍卖月”活动中临阵推卸责任,充分表明其不能胜任市场公关部的领导工作,原告将其调岗至负责企业战略规划。被告负责企业战略规划期间,在申报国家项目时,柙种失职行为导致申报失败。原告向其发出辞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仲裁裁决撤销辞退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的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意仲裁裁决。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644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撤销2015年6月22日的辞退通知书,并恢复与李蓓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损失8827.56元及2015年7月至9月工资损失96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入职及工作情况,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入职之初任市场公关总监,后调整为副总经理,月薪32000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关联公司易拍全球(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后与原告又签订了为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载明: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之争议,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辞退通知书,内容为“公司与你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12年9月24日任命你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业务部及市场公关部。而后因你不能胜任业务部的工作,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将你调岗仅负责市场公关部。但是在2014年公司重大宣传活动——金秋拍卖月活动中,你作为负责人,指定的活动方案方向与公司战略定位不符,导致公司战略推广受到极大影响,并且你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承担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将你调岗至战略发展部负责企划工作,不再管理市场公关部的所有事物及团队。在负责申报国家文化科技提升计划项目时,你仍始终不能完成项目材料准备,最终因时间延误导致项目申报失败。凡此种种,不再列举。以上充分证明你虽经调岗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因此,公司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于2015年6月22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就其合法解除的主张出示了2013年10月21日新员工介绍、有关业务部请假、批示等管理工作的变更、李蓓负责市场公关部时及卸任之后,微信推广效果的情况说明及实力对比、2014年2月17日本周主管会会议记录、2014年6月5日、6日、9日金秋拍卖月网络拍卖方案、2014年7月8日、9日金秋拍卖月新闻发布会报价预估、2014年7月17日金秋拍卖月媒体传播规划更新版、2014年7月28日、29日市场部招聘、2014年8月1日金秋拍卖月整体调控、2014年8月6日关于成立“金秋拍卖月项目组”的通知、2014年8月7日回复关于成立金秋拍卖月项目组的通知、2014年8月8日“金秋惠民网络拍卖”、8月8日会议沟通纪要、2014年8月8日处罚通知书、人事异动申请表(李蓓由负责品牌战略推广中心管理工作的副总经理变更为负责企业战略规划的副总经理,异动原因是近期就公司目前负责的品牌战略推广工作,李蓓的岗位理念与公司业务不断拓展产生的新的理念需求无法达成一致)、2014年9月26日协议书、2015年2月6日文化部重点项目申报工作、2015年2月12日文化部科技司《文化科技创新项目申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9日文化科技创新工程、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3日国家文化科技提升计划、辞退通知书、2015年3月20日蒋总与李蓓就辞退事宜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2015年3月20日协议书、2015年度国家文化创新工程项目的通知、2015年6月23日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双方在事前没有明确确定副总经理的岗位职责,也没有明确制定针对其的考核制度,也没有对其进行绩效考核。3、关于工作考核标准问题,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被告是副总经理,职位比较高,没有针对副总经理的详细考核成绩。4、关于被告的后续工作状态,根据本院向税务部门查询,被告自2016年6月起已由案外公司给其发放工资薪金。被告认可按月发放工资的事实,但表示是为案外公司提供服务,但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出示的人事异动申请表中显示异动原因是被告的岗位理念与公司业务不断拓展产生的新的理念需求无法达成一致,此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之间并无必然关联;同时,原告认可对被告副总经理级别并无详细考核标准,其仅凭相关电子邮件、谈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达到不能胜任工作的程度。因此,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应予撤销,并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6年6月起已由案外公司给其发放工资薪金,此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贵奇技术有限公司撤销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的辞退通知书,双方无需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原告北京贵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蓓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损失8827.56元及二〇一五年七月至九月工资损失96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贵奇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贵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蓓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胡俊海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霜悦-6--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