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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7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温正士、肖云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正士,肖云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510号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机场路北。法定代表人:林传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立,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温正士,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肖云晓,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正士、肖云晓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正士偿付原告代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透支金额292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若被告温正士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温正士所有的北京现代牌BH7161HAY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肖云晓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本案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7日,被告温正士与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JC-12032040车贷201501374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正士以其购买的汽车(型号:北京现代牌BH7161HAY)向工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车辆总价为93000元;申请透支额度为67600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金额为2133.72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2084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工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内容。同日,原告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被告温正士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温正士、肖云晓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正士以车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BH7161HAY汽车作为抵��物,并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肖云晓为被告温正士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因主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被告温正士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被告肖云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云晓不得以存在物的担保而提出抗辩。同时,原告与被告温正士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其所购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由于被告申请办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时已将该车辆抵押给工行开发区支行,原告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被告向工行开发区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付清代偿款,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温正士提供车贷。但被告温正士未依约向工行开发区支行足额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6月9日代被告温正士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偿付透支款项29211元。之后被告温正士未向原告偿付垫款。另查明,温州市车管所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7日对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BH7161HAY型汽车办理了以工行开发区支行、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温正士在工行开发区支行的车贷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正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代付款29211元及代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若被告温正士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正士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BH7161HAY汽车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被告肖云晓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温正士、肖云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管蒙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