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加友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加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刑初3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加友,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南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光彬,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加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加友及其辩护人刘光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梁加友和被害人余某甲夫妇二人带其子出门走亲戚,期间因琐事致二人产生矛盾。当晚8时许,梁加友在外看完杂技表演回家,在窗户外面听到被害人与他人通电话,该梁便敲窗户让其给自己开门。晚上11时许,二人躺在床上闲聊时又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梁加友回想起被害人和自己聊天时说的话,感觉余某甲话里有话,怀疑其有外遇,遂产生了杀人之犯意。后该梁趁被害人熟睡之际,起身到自家房后楼梯下拿起砸煤用的铁锤返回床边,持铁锤朝被害人余某甲头部猛击数下,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梁加友拨打110报警,警察随后赶到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余某甲系钝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梁加友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加友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杀人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加友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梁加友作案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加友男到女家与被害人余某甲(系再婚)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二人与余某甲公爹屈某甲一起生活,2012年12月4日生育儿子梁某甲。婚后被告人梁加友长年外出打工,被害人余某甲在家照看小孩,2016年年底,被告人梁加友回家过年。2017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梁加友与被害人余某甲夫妇二人带其子出门走亲戚,期间因琐事二人产生矛盾,梁加友吃完饭后独自先行离开。20时许,梁加友在外看完杂技表演后回家,在大门外窗户边听见被害人与他人通电话,该梁在外站立几分钟后,遂敲窗户示意余某甲为其开门,后二人先后进入卧室睡觉。23时许,梁加友见儿子睡着了,就与余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后在闲聊中两人产生口角,该梁怀疑余有外遇,便产生了杀害余某甲的想法。被告人梁加友起床前往自家房后院子楼梯下拿起砸煤用的铁锤返回床边,持铁锤朝被害人余某甲头部猛击数下,致其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梁加友将铁锤放置卧室门口木箱下面,并拨打110报警电话,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警证明、110案件信息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9日凌晨0点5分南郑县公安局“110”转警,村民梁加友使用手机报警称:其怀疑妻子有外遇,将她杀了。接警后,派出所民警前往梁加友家,发现梁加友妻子头部受伤,民警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到现场后经检查认定被害人已无生命体征,后民警将被告人梁加友传唤至派出所讯问,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屈某甲家,系座南朝北3间2层楼房,房北侧为东西向村间水泥路和水沟,东侧为向某甲家房,西侧为屈某乙家房,南侧为院子。屈某甲家一楼正中安双扇铁门,入室为堂屋,堂屋东侧为两间卧室。堂屋西南角为半间卧室,室内靠北墙木箱和鞋架之间地面上见一把染血的锤子,靠西墙放一双人床,床上见余某甲尸体盖着被子,头西脚东仰卧床上,尸体上身穿白色秋衣,左大腿挂一红色裤头,枕头和被褥血染,尸体头部对应处床头靠背上和墙面上见有60×50cm范围点状喷溅血迹,最高处离地160cm。床尾见放围裙一条,黑色打底裤一条,内套红色秋裤。堂屋南墙安双扇木门通往后院,后院东侧为楼梯和2间小房,楼梯下见有一堆块煤。现场提取床头靠背上血迹一处,染血的锤子一把。3.证人屈某甲(系被害人余某甲公爹)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余某甲与梁加友带着儿子去走亲戚,下午6时许,梁加友一人先回到家,晚上8时许,他们一家人在客厅闲聊,大约晚上10时许,梁加友一人先睡了,11时许,他听见梁某甲在堂屋里哭,他起身查看,梁加友让他照顾好梁某甲,自己去守法啊。过了一会,警察来到家中,带走一把带血迹的铁锤,说余某甲被梁加友打死了。当天晚上,家里就他和梁加友、余某甲和梁某甲四人,他年龄大了耳朵有点背,没有听见啥声音。梁加友是瓦工,铁锤放在他家楼梯下,平时烤火砸煤用的。梁加友常年外出打工,年底才回来,两人平时关系挺好的,没见吵过架,只是最近听梁加友说余某甲爱玩手机,两人因此赌气过,但从未吵架或者打架。梁加友疑心重,担心余某甲有外遇,余某甲在家带孩子、干农活,他们生活在一起,余某甲生活作风没有问题。4.证人屈某丙(系被害人余某甲之女)证言,证明2007年他父亲屈某丁因病死亡,2010年她母亲招赘梁加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叫梁某甲。2017年2月8日11时许,她与丈夫、孩子开车前往深圳打工,13时许,她母亲在微信上说在她大姨家走亲戚,晚上8点多,她还与母亲聊天。12时许,她表哥余某乙打电话说她母亲被梁加友杀死了,他们赶紧往回赶。2月9日13时许,她回家后看见她母亲头上有伤,睡房里枕头上、被子上、床上和墙上都是血。她母亲与梁加友没有矛盾,关系还可以,过年期间还到他们青树走亲戚了。去年7月份,她帮她母亲注册了微信。她母亲的手机设置有密码,她解不开,没看过她母亲的电话,不知道她微信聊天的内容,也没发现任何异常情况。5.证人余某丙(系被害人余某甲姐姐)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余某甲和梁加友带着儿子梁某甲到她们家走亲戚,梁加友当天没有喝酒,18时许一个人先回家了。当晚派出所就通知他们梁加友用铁锤将余某甲打死了。两人婚后关系比较好,没有听说过打架,梁加友平时在外打工,余某甲在家带孩子,干农活。6.证人余某丁(系被害人余某甲父亲)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他和老伴曾某甲及二女儿余某甲一家到余某丙家玩,下午6时许,梁加友一人先走了,2月10日他听余某丙说梁加友用铁锤把余某甲打死了。两人婚后关系还可以,没有吵过架,梁加友平时在外打工,过年才回家。7.证人张某甲(村主任)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上午9时许,庄子村田支书给他打电话说梁加友将余某甲打死了,他们一同前往余某甲家中,听在场的人说梁加友用铁锤将余某甲打死了。梁加友平时在外打工,年底回家,余某甲在家干农活,照顾老人和小孩,没有生活作风问题。8.证人田某甲(村支书)、何某甲(村组长)证明内容与证人张某甲证明内容一致。9.证人梁某乙(系梁加友哥哥)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上午8时许,村民蒲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梁加友将媳妇余某甲打死在家中,他到余某甲家中后,听说梁加友怀疑余某甲有外遇,趁余某甲睡着将她打死在床上。两人平时关系挺好的,没听说过闹矛盾,余某甲性格活泼,作风正派。10.证人向某甲证言,证明她是余某甲的邻居,2017年2月8日晚上12时许,他听见派出所的警车在余某甲家门前响,他出门后看见警察将梁加友带上警车,听说梁加友用砸煤的铁锤将余某甲打死了,他给余某甲穿衣服时,看见余某甲家睡房床上、墙上、枕头上都是血,余某甲的头都被打烂了。余某甲一家平时相处的挺好,梁加友常年在外打工,夫妻俩关系还可以,没看见吵架、打架,余某甲在家干农活、照顾小孩,生活作风上没有问题。1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7年1月17日,他去老家给侄儿帮忙,闲暇时用微信搜到这个人,还显示了电话号码。第二天他拨通了该人的电话,相互加微信后就开始聊天。他不知道那人的真实姓名,只知道是南郑人,他们聊天内容只是相互问候,没有谈及感情,没有视频,没有见面,更没有发生过性关系。最后一次通话是今年2月份,大概是晚上7时许,时长十分钟左右。12.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1)提取并扣押梁加友作案时使用的木把铁锤一把;(2)提取被告人梁加友血样的笔录。(3)提取屈某丙血样的笔录。(4)提取曾某甲血样的笔录。13.物证:木把铁锤一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1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1)2017年7月11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梁加友对杀害余某甲的作案工具进行辨认。(2)2017年6月15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证人屈某甲对家中楼梯下的铁锤进行辨认。(3)2017年2月14日,梁加友对作案现场余某甲的家进行了指认。15.(陕)公(南)鉴(尸)字[2017]01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经检验,尸身长151厘米,枕部右侧有4.5×2cm、5×2.5cm挫裂创,创缘不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右颞顶部有9.5×4.5cm挫裂创,右颞顶骨呈开放粉碎性骨折,创内粘附有脑组织,该创前方2cm处有一1.8cm×0.5cm挫裂创;额部右侧有6.2cm×0.8cm挫裂创,深达颅骨,口、鼻腔无异常分泌物。颈部无损伤,胸、腹无损伤,胸、肋骨未触及骨折,右腰部外侧有4×2cm表皮擦伤,右上臂外侧有18×12.5cm皮下出血,右手背有4.5×3cm皮下出血,余肢体无损伤,四肢未触及骨折,阴部无损伤。经头部解剖,额部及右侧颞顶部头皮下广泛出血,右侧颞肌出血,左侧颞肌少量出血,右额颞顶骨呈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自破口溢出,脑脊液呈血性,右侧颅前窝骨折,右侧颅中窝、颅后窝呈粉碎性骨折。提取死者余某甲胃组织、心血进行毒物检验,未检出乙醇、有机磷类、拟除虫菊酯类、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安眠镇静类药物和鼠药成份,故可排除毒物中毒死亡。综上,余某甲系钝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6.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法物)字[2017]049号鉴定书,证明现场卧室内地面上染血的锤子前端、现场卧室床头喷溅状血迹棉签拭子均检出人血,且与余某甲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一致,似然比率为4.40×1018。17.(陕)公(汉)鉴(法物)字[2017]325号DNA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多胞胎或近亲的情况下,曾某甲为余某甲生物学母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在排除同卵多胞胎或近亲的情况下,余某甲为屈某丙生物学母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18.通话清单,证明2017年2月8日19时30分许,余某甲使用电话与机主名为陈某甲的电话通话10分25秒。19.南郑县人民医院的出诊证明,证明医生到达现场后,经查体,患者无任何生命迹象,无抢救价值。20.被害人余某甲、被告人梁加友户籍证明及结婚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1.被告人梁加友供述,2017年2月8日13时许,他和媳妇余某甲带着儿子到余某丙家走亲戚,吃过晚饭大约18时许,他喊余某甲回家,余有些不愿意,他就一个人先骑车回家,在路上看了会杂技表演。20时许,他看完表演回到家门口,发现余某甲在与他人通电话。他在外面站了几分钟,并敲了窗户后余某甲才给他开门。他有点生气,也没问余和谁在聊天,进门后他烤火、喝酒,后一人前往睡房睡觉。22时许,余某甲带着儿子和他睡在一起,23时许,他见儿子睡着后,就脱光衣裤钻到余某甲的被窝里想与她发生性关系。余某甲不太情愿,他就主动脱了余的衣服发生了性关系。后在闲聊的过程中,余说他这段时间总是发脾气,想带儿子去广州打工,他有点生气,告诫余花钱节省点,打电话别躲藏,还说自己刚才在窗户边看见她在打电话,余就责怪他不珍惜两人的感情。他觉得余话里有话,感觉对他已经死心,并怀疑余有外遇,不想和他过了,于是,就产生了杀死余的想法。他到自家后院楼梯下边拿了平时砸煤用的铁锤,站在床边地上,右手持铁锤使劲朝余头部砸了一下,余边吆喝边翻身,他接着又用铁锤朝余头上砸了几下,余就不动弹了。他一边摸黑将铁锤放在卧室门口木箱下面,一边把灯打开,见余面朝下扑在床上,头上鲜血直流,嘴里还在呻吟,墙上和床上都是血。他就穿上衣服拨打110报警,这时儿子梁某甲被惊醒,哭着跑向堂屋,他父亲屈某甲急忙询问他出啥事了,他说自己将余某甲杀了。后黄官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他家,见余躺在床上,已经叫不答应了,民警从现场提取了他砸余的带血铁锤。铁锤是他在工地上干活使用的,后拿回家砸烤火煤,木头把,长约30公分,一头是方形,一头是薄刃口。他与余某甲夫妻感情还可以,没有吵过架,他今年回家发现她经常用手机玩微信,有时打电话躲躲闪闪,他打不开余手机的密码,也没有要求看她的手机,所以不清楚聊天的内容,他曾看见余和一名开白车的陌生男子说话,所以怀疑余有外遇,但没抓到过。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加友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持铁锤击打妻子头部数下,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梁加友作案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作案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前虽与他人通话聊天,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与他人有影响家庭的不正当关系,其次,村民邻里、亲朋好友等多名证人均证明被害人常年在家照顾小孩,生活作风正派。被告人因夫妻言语不和,心生猜忌,从而产生杀人之念,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加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小朱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