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中森与桓台县鑫旭环卫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森,桓台县鑫旭环卫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796号原告:张中森,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台县鑫旭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永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81710410X。法定代表人:耿佃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爱芝,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中森诉被告桓台县鑫旭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环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峰,被告鑫旭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爱芝、蒋易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9673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2610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2016年12月31日7时25分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单位负责人对原告受伤情况配合治疗,现原告急需资金进行二次手术。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鑫旭环卫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2、事故侵权一方已经支付部分费用,这部分费用不能双重赔偿;3、鑫旭环卫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6500元,应当予以扣减;4、若判决鑫旭环卫公司承担责任,鑫旭环卫公司有权向侵权方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中森受鑫旭环卫公司雇佣,从事环卫工作。2016年12月31日7时25分许,张中森在其工作地点柳泉北路东岳国际小区东门北处,被案外人赵志刚驾驶的时风牌电动四轮车撞伤。张中森随即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中森为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颞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肺部感染、面神经损伤、头皮血肿。造成损伤的外部原因为被电动四轮车碰撞。2017年2月1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中森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3月6日,桓台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对张中森伤情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需多人护理,出院后休治肆月复查。2017年8月19日,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张中森颅脑损伤一侧部分面瘫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张中森开颅之伤构成十级伤残;3、张中森护理期限为80天,护理人数为1人。关于张中森的此次伤害事故,2017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鲁032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有“张中森亲属张跃收到赵志刚交纳的医疗费86617元”和“赵志刚主动向本院交纳过付款100000元”。庭审中,鑫旭环卫公司主张在张中森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6500元,对此,张中森予以认可。鑫旭环卫公司主张除上述费用外还交付张中森3500元,对此张中森不予认可,鑫旭环卫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此外,鑫旭环卫公司还主张案外人赵志刚交纳的医疗费86617元和交纳的过付款100000元应当从张中森诉求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对此张中森认可医疗费86617元予以扣减,但过付款100000元因张中森并未领取不应予以扣减。此外,鑫旭环卫公司还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张中森,于2016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车辆撞伤后进行住院治疗,请假至今,每月工资为1550元,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经本院核算,张中森因此次伤害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500.80元。张中森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主张张中森共计支付花费医疗费96617.80元。对此,鑫旭环卫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当扣减鑫旭环卫公司支付的6500元医疗费和赵志刚已经支付的86617元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金额为:3500.80元。2、伤残赔偿金112239.60元。张中森主张其所在村已经政府规划且土地已被征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15年×0.22(九级+十级)=112239.60元。对此,张中森提交桓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关于桓台县唐山镇楼二村旧村改造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意见”,该意见通过了桓台县唐山镇楼二村的建设用地预审。此外,张中森还提交桓台县唐山镇楼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为:桓台县唐山镇楼二村已经县政府规划,张中森的土地已被棚户区改造占用。对此,鑫旭环卫公司不予认可,称张中森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张中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中森所在楼二村已经政府规划,张中森目前亦处于失地状态。且鑫旭环卫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按月给张中森发工资,张中森系长期受雇于鑫旭环卫公司。在张中森失地情况下,其工资收入已成为其生活主要来源,故张中森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中森主张伤残赔偿金112239.6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6400元。张中森主张1人护理80日(鉴定意见书),按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金额为6400元。对此,鑫旭环卫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50元。张中森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55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55天)。5、误工费6200元。张中森主张其出院后误工4个月(诊断证明),按照每月工资1550元计算。对此,鑫旭环卫公司不予认可,称张中森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再主张误工费,且张中森在发生事故时受雇于鑫旭环卫公司,双方的雇佣关系可以随时解除。因此四个月的休息期限较长,且没有依据,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中载明的80日计算。本院认为,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张中森在事发前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符的职业,并有固定收入,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收入的减少,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中载明的80日为护理天数,应当按照张中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的四个月休息期计算,误工费6200元。张中森主张误工费620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鑫旭环卫公司并非张中森伤害事故的侵权方,张中森诉求鑫旭环卫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080元。张中森主张鉴定费2080元,并提交鉴定费收据一张予以证实。对此,鑫旭环卫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张中森主张住院5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对此,鑫旭环卫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为132620.40元。鑫旭环卫公司辩称其另行支付张中森3500元,因其未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鑫旭环卫公司辩称赵志刚向法院交纳的过付款1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但该费用张中森并未领取,张中森未实际获得该项赔偿,故对鑫旭环卫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住院收费票据、收据、村委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中森作为提供劳务人员,受雇于被告鑫旭环卫公司从事劳务,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中森在受雇于被告鑫旭环卫公司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鑫旭环卫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中森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核算确认数额为132620.40元。故,原告张中森诉求被告鑫旭环卫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6107元,本院支持132620.4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县鑫旭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中森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262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中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桓台县鑫旭环卫有限公司负担1476元,原告张中森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召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蔷书 记 员 刘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