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志芹与于国平、于国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芹,于国平,于国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631号原告:许志芹。委托代理人:汪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平。委托代理人:于国全被告:于国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赵启富,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志芹与被告于国平、于国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芹的委托代理人汪进、被告于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于国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赵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6757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7时58分,被告于国平驾驶被告于国全所有的苏K×××××小型越野车,在宝应县府前嘉园14幢楼下倒车时与原告许志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国平承担本起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志芹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于国全、于国平共同辩称,于国平是我弟弟,是于国平开的车子,当时我也坐在车上,我(于国全)垫付了医疗费12689.5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请求法庭核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三责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待原告举证时一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江苏爱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伤赔偿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可以达到证明原告以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志芹因交通事致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肩袖损伤,遗留左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属9级伤残;左侧正中神经受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国全垫付了原告费用12689.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志芹无责任,被告于国全驾驶的苏K×××××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原告此次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23464.67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故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其总住院天数为63天,故该项费用为1134元(18元/天×63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0天,故护理费为10500元(70元/天×150天);5、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365天,误工费应为40152元(40152元/年÷365天×365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168638.40元(40152元/年×20年×21%);8、鉴定费:经核对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2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10500元;10、车辆维修费:280元;上述损失合计259649.07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扣除被告于国全垫付的费用12689.58元,应实际赔付原告24695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志芹246959.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国全12689.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于国全负担25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