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6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桂林与杨鑫、王自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林,杨鑫,王自华,吴财良,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6935号原告:刘桂林,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鑫,曾用名鲁昆山,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王自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财良,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社区一环北路127号(中水一品A、B栋4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林与被告杨鑫、王自华、吴财良、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刘桂林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桂林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桂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原告刘桂林负担。审 判 长 何胜兴人民陪审员 陶 甦人民陪审员 陶孝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顾孔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