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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922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被黑龙江省北安农管局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7月20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8日被黑龙江省讷河市��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山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6年12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7]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启石、代理检察员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局,用开锁工具将三楼局长办公室门打开,将放置在衣柜及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0元、金手镯一个、玉手镯一个和“E人E本”平板电脑一台盗走。2017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彰武县卫计局,用开锁工具将三楼301局长办公室门打开,在办公室内将黑色手包一个内装有人民币10000元及金骏眉茶叶一盒盗走。2017年6月30日,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茶叶价值人民币180元。张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30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在内蒙古卫生局,仅偷了20000元现金,没有偷金手镯、玉手镯和平板电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 2017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某快捷酒店319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张某某的银行卡、金骏眉茶叶一盒,并发还给被害人任德新人民币10000元及金骏眉茶叶一盒。 另查明,198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管局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201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包某某、任德新的陈述,证人王传秀、温忠泉、曲笛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光盘、彰武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彰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邮政储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表、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新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不予估价情况说明、彰武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黑老劳(95)释字第160号释放证明书、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03)讷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5)洛川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不满一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张某某辩解其未盗窃金手镯、玉手镯和平板电脑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可以证明其盗窃了上述财物,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张某某所盗窃的财物应予以退赔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作开锁工具13套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20000元、金手镯一个、玉手镯一个、“E人E本”平板电脑一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 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衔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