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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仁权、叶丽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权,叶丽蓉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9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仁权,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平阳县,现住平阳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丽蓉,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18日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茴,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权、叶丽蓉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权、叶丽蓉,辩护人卢成素、林小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仁权、叶丽蓉在平阳县水头镇寺前南路5号前空地上收购蓝矾皮下脚料,该收购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创办有废水产生的蓝矾皮收购项目,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向土壤渗透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经检测,蓝矾皮下脚料堆放点中部渗漏排放口废水样品中总铬为88.5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案发后,被告人叶丽蓉于2017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仁权、叶丽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李某、苏某、卢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视频光盘,监测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权、叶丽蓉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擅自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仁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叶丽蓉犯罪后能自首,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所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均同时要求适用缓刑,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仁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叶丽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亮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琼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