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邹德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曹波,杨建华,裴迎祥,邹德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5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247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友,客户经理。被告:曹波,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被告:杨建华,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被告:裴迎祥,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被告:邹德会,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曹波、杨建华、裴迎祥、邹德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波、杨建华、裴迎祥、邹德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波偿还借款本金29897.06元,利息985.4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4月30日),本息合计30882.46元;2017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杨建华、裴迎祥、邹德会为曹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农业银行与曹波、杨建华、裴迎祥、邹德会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波可以在农业银行申请农户生产费用贷款30000元,并约定由杨建华、裴迎祥、邹德会为借款人曹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曹波的借款可以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执行年利率6.09%。2015年12月25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曹波向我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4日。由于借款人曹波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违约,故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曹波、杨建华、裴迎祥、邹德会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曹波、杨建华、裴迎祥、邹德会未出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曹波与农业银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波在农业银行贷款3000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止,曹波可以在30000元额度内向农业银行申请借款,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每笔借款执行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年利率6.09%),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9.135%),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杨建华、裴迎祥、邹德会为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42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5年12月25日,曹波向农业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16日,偿还该笔贷款利息1830.65元,2017年4月30日偿还本金102.94元。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未偿还的借款利息为934.88元〔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年利率6.09%)分段计算为1827元,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9.135%)分段计算为938.53元,合计2765.53元,再扣除已偿还利息1830.65元〕。本院认为,曹波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曹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农业银行要求给付利息985.4元,经计算,实际数额应为934.88元,故对农业银行多请求的贷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杨建华、裴迎祥、邹德会为曹波向农业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在4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29897.06元;二、被告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934.88元,2017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9897.06元、年利率9.135%计息,给付时另行计算;三、被告杨建华、裴迎祥、邹德会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4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建华、裴迎祥、邹德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波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8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负担1.5元,由被告曹波、杨建华、裴迎祥、邹德会负担2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