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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与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健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健嫣,莫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2168号原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宁县城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万永忠,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茂花园*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史健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史健嫣,女,生于1976年10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莫立军,男,生于1973年9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诉被告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公司”)、史健嫣、莫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浇、被告盛荣公司、史健嫣、莫立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健嫣与莫立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盛荣公司、史健嫣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利息为年利率36%,逾期还款利率上浮100%即年利率72%。被告莫立军作为财产共有人,其承诺与盛荣公司、史健嫣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13日,对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盛荣公司、史健嫣、莫立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25753元(2015年6月14日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按照月息2%计算),共计3025753元,并承担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前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借款人还款承诺书、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盛荣公司、史健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逾期还款利率上浮100%即年利率72%,被告莫立军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2016年12月19日,被告以轮胎、葡萄酒、白酒等物品向原告抵顶利息96.4万元的事实。被告盛荣公司、史健嫣、莫立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该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按无息进行计算。被告莫立军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莫立军出具还款承诺书是一种担保行为,现担保诉讼时效已过,被告莫立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盛荣公司、史健嫣、莫立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借款申请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申请书是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意思表示,是否借款应当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作为依据,并且该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是史健嫣,担保人是盛荣公司,财产共有人是莫立军,与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不一致,应当以借款合同为准,对借款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借款人是史健嫣、盛荣公司,并没有被告莫立军的签字,莫立军不应当作为债务人承担责任;对抵押合同,认为该抵押合同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规定,抵押应当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该抵押合同不能成立;对转账凭证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款按照借款合同支付给了被告史健嫣,与被告莫立军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借款人还款承诺书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承诺书即便是被告莫立军作为承诺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不是债务人的责任;对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健嫣、莫立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盛荣公司、史健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荣公司、史健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36%,按月结息。同时,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人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于2013年9月24日之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史健嫣支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13日,对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盛荣公司、史健嫣给付借款,被告盛荣公司、史健嫣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莫立军作为被告史健嫣的丈夫,没有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荣公司、史健嫣、莫立军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25753元〔2000000元×24%÷365天×780天(2015年6月14日至2017年8月1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荣公司、史健嫣、莫立军关于借款利率计算期限应按照借款期限三个月计算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莫立军与被告史健嫣系夫妻关系,被告史健嫣向原告借款时,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立军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被告莫立军关于其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健嫣、莫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25753(2015年6月14日至2017年8月1日),共计3025753元;被告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健嫣、莫立军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自2017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健嫣、莫立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顾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春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