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洪娟、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洪娟,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万克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3行终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洪娟,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青南路与姜桥路交叉口。负责人邵杰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其林,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沙雪东,蚌埠市公安局山香派出所法制员。一审第三人万克利,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守城建筑集团会计,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诉人郭洪娟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第三人万克利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2017)皖0304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洪娟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华,被上诉人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其林、沙雪东,一审第三人万克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及2016年9月10日前后,第三人万克利因为债务纠纷找原告郭洪娟要钱未果,先后两次对原告郭洪娟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绿地世纪城塞尚公馆2栋2单元1003室的入户门,采用拳击、脚踹、砖头砸等方式,将其入户门损毁。2016年9月8日,原告郭洪娟到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山香路派出所报警,并于2016年9月12日向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山香路派出所提交估价申请书,申请对被第三人万克利损坏的财物进行物价司法鉴定。2016年9月28日,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以蚌高公(治)(2016)028号鉴定聘请书,聘请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被损毁的户室门的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9月30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原告郭洪娟家大门损失价格为2430元。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郭洪娟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满意,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6年11月22日,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万克利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作出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郭洪娟于2016年11月23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2017年5月11日原告郭洪娟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日(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27日原告郭洪娟不服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万克利与原告郭洪娟发生纠纷,用拳击、脚踹、砖头砸等方式,对原告大门进行损毁。被告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聘请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被损毁的户室门的价格进行鉴定,作出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万克利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称被告未告知其对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庭审材料及原告郭洪娟本人的表述,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无法予以采纳。综上,该院认为原告郭洪娟要求撤销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22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洪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洪娟负担。郭洪娟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未能重新鉴定是因被上诉人未履行职责及告知义务导致,系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之一。2、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时存在多处行政违法行为,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被上诉人高新分局答辩认为,1、公安机关鉴定告知的程序合法。办案民警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的当天,就电话告诉了上诉人鉴定结论,并告知可以提出异议,但上诉人由于对鉴定结果不满意,拒绝到办案单位领取鉴定意见通知书。2、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3、办案机关在处理本起案件的过程中,定性准确,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同意公安机关答辩意见。郭洪娟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6份证据,高新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9份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新分局对本辖区的治安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权力。在本案中,万克利与郭洪娟发生纠纷,用拳击、脚踹、砖头砸等方式,对郭洪娟家的大门进行损毁,并由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被损毁的户室门的价格进行鉴定,万克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应予以行政处罚。高新分局依据以上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万克利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适当。另,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高新分局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未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仅是采取电话告之方式,上诉人对此事实认可,但上诉人在得知该鉴定结论后,未提出重新鉴定异议的申请,故高新分局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程序轻微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故,高新分局作出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2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万克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并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但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轻微违法。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行初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22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三、驳回郭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 倩审判员 姚利华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乐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