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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B16楼。法定代表人:陈延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北山街道局子街324号。法定代表人:韩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浩,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2401民初1810号民事裁决书中关于贷款本金的内容,在被上诉人应付货款3296110元中扣除上诉人已付货款25万元。2、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240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内容。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作出前,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贷款本金25万元,但裁决主文中依然认定上诉人拖欠贷款本金为3296110元,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为304611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A、B组填料买卖合同》(编号04-13-JTH-SW-116)第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上限为欠付货款金额的2%。”。一审判决的依据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和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支付违约金,故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5万元货款,所以一审当中因为上诉人没有通知支付货款的事实,故法庭一审判决认定3296110元是没有错误的。但二审可以从中扣除25万元。上诉人提出的2013年5月20日的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根据此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根据双方的口头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另行出售的货物,2015年7月6日双方对账单确认的货款,上诉人根据口头合同提供货物的时候,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决根据2015年7月6日对账单之日起计算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9611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材料款3746110元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所属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铁路项目三工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该单位供应砂子、山皮石等建筑材料,付款时间为供货之后马上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向被告供应了砂子、山皮石等建筑材料。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欠款100万元;同年8月31日偿还50万元;同年9月31日偿还100万元;同年10月31日偿还100万元;同年12月31日偿还100万元;余款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完毕。协议达成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2015年7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4026264.77元、被告拖欠案外人延吉市龙云建材经销部材料款239846.2元,合计4266110.97元。此后,被告偿还案外人延吉市龙云建材经销部材料款239846.2元及原告的部分欠款,尚欠原告货款329611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建筑材料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将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告,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的建筑材料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对账单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961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应为结算凭证,被告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即自2015年7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2961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货款329611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9元、减半收取16584.50元(原告已预交41106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A、B组填料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由于上诉人逾期付款,宽限期为6个月。宽限期后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上限为欠付货款金额的2%,是原审判决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与合同不符。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此份证据。二、它不属于新证据,故不能当做定案证据来使用。另外此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除“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所属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铁路项目三工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该单位供应砂子、山皮石等建筑材料,付款时间为供货之后马上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向被告供应了砂子、山皮石等建筑材料。”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给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A、B、组填料买卖合同》(编号04-13-JTH-SW-116),合同约定,名称:A、B组填料,品种:渣石,数量:暂定计划量112445立方米,经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总价:3945695元,最后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同时对计量单位、计量方法、交货时间、交货方法、验收等予以了约定。该合同的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宽限期为6个月。宽限期后应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上限为欠付货款金额的2%。”。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已向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应在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主张的数额中扣除25万元。对一审法院判决金额3296110元更正为3046110元。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尽管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A、B、组填料买卖合同》不是二审新证据,但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A、B、组填料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涉案买卖关系系双方的口头约定”的事实,因此,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鉴于合同是双方业务往来的基础,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对拖欠货款的违约金标准(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上限为欠付货款金额的2%”)予以了约定,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被上诉人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货款304611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金额3296110元,年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金额3046110元,年利率2%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延边甲山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全艺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