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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9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双群与吴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群,吴妮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民初724号原告:杨双群,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栋海,男,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吴妮英,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原告杨双群与被告吴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栋海、被告吴妮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双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归还欠原告的银行贷款本息37183.72元,偿还原告为其还贷款本息54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下旬,被告以种养殖和交县环保局对其行政罚款60000元而急需用钱为由,要原告通过凯里富而信贷款公司托款到凯里建设银行借贷,同年4月25日贷款本金47000元,加预交后期利息17667.30元,共计贷款64667.30元给被告。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共分30期,除第一期归还808.34元外,其余29期每期连本带息2598.24元(不含逾期利息和延迟还款服务费)。被告按期归还到2017年6月份后,余下15期共计37183.72元停止归还。原告在银行多次催还的情况下,为被告归还了2017年7月至8月两期贷款(含延迟还款服务费和逾期利息)共计5472元。从2017年7月起,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还贷款,其开始以种种理由推脱,之后就不接电话和关机。原告通过信息催告,被告爱人姜仕学回答“后天”的还款信息字据,再无信息回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吴妮英辩称,钱是原告帮其贷的,原告还了两期,之前的贷款其一直在还,因双方发生矛盾才没有还。要求按贷款合同约定,由其每月偿还贷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居民身份证、现金还款确认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双群、被告吴妮英系朋友关系,吴妮英以急需用钱为由,让杨双群帮其贷款。2016年3月26日,杨双群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人签订P2P借款协议,实际借款本金47000元,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17667.30元平台管理费,自2016年3月26日起息,2016年4月25日前支付利息808.34元,之后还款30期,每期还款2598.24元,至2018年10月25日止。当天,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杨双群的建设银行账户打款47000元,杨双群将该款拿给吴妮英使用,由吴妮英向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月还款。因双方发生矛盾,吴妮英未继续还款,杨双群于2017年7月14日向公司偿还2872元,2017年8月25日偿还2600元,共计547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他人借款,转借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构成借贷关系。原告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人签订P2P借贷协议,分期还款,原、被告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公司还款,为还款方式的约定。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未继续向公司还款,公司向原告催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直接向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未将贷款还清,因涉及原告另一借贷关系,不能确定本案还款数额,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妮英偿还原告杨双群54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妮英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10月止,每月偿还原告杨双群2598.24元,每月25日前履行。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原告已预交391元),由被告吴妮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再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