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4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与被告薛申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薛申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47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122号西堤国际���第壹区商业。代表人:林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福,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申健,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建邺支行)与被告薛申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建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福、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申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建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申健偿还原告建行建邺支行借款本金2239689.4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12日,利息35872.37元,罚息148.51元,复利326.36元,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薛申健支付原告建行建邺支行律师费1088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薛申健负担;4.如被告薛申健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建行建邺支行有权就被告薛申健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邺区××单元××室的房产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薛申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申健向建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借款23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被告薛申健以贷款所购位于南京市××邺区××单元××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4日,建���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按约向被告薛申健发放贷款2300000元。2017年5月10日,建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原告建行建邺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建行建邺支行行使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并且有权以原告建行建邺支行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薛申健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还款,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建行建邺支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薛申健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薛申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建行建邺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凭证、委��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建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贷款人)与被告薛申健(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300000元用于购置位于南京市××邺区××单元××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40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日当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薛申健将贷款所购位于南京市××邺区××单元××室的房产抵押给建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9月30日,建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薛申健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薛申健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邺区××单元××室的房产抵押给建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作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10月12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2300000元。建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于2015年10月14日按约向薛申健发放贷款2300000元。2017年5月10日,建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建行建邺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建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将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建行建邺支行,该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贷款、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由建行建邺支行行使。2017年5月10日,建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向薛申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薛申健债权转让事宜。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薛申健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薛申健已连续逾期超过三期,尚欠借款本金2239689.4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6347.24元。原告建行建邺支行因此宣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建行建邺支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因此支出律师费108841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建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薛申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建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按约向薛申健发放了贷款,薛申健亦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薛申健连续超过三期未能按约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作为原告建行建邺支行的上级管理银行,其授权原告建行建邺支行行使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民事权利及民事诉讼权利,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建行建邺支行提出的要求被告薛申健偿还商业性贷款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薛申健尚欠借款本金2239689.4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6347.24元,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建行建邺支行主张薛申健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0884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申健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邺区××单元××室的房产抵押给建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作为履行前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建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薛申健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建行建邺支行有权就该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2300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申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借款本金2239689.4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12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6347.24元;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薛申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律师代理费108841元。三、如被告薛申健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薛申健名下位于南京市××邺区××单元××室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479元,由被告薛申���负担(被告薛申健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预交,被告薛申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高晓红人民陪审员 白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凡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