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7-989陈永乐介绍卖淫案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9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乐,女,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因本案于2005年9月14日尚处于哺乳期内被取保候审,2006年9月19日因被告人陈永乐未能到案本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同年10月19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永乐作出逮捕决定,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永乐被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2日因被告人陈永乐未能到案本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2年5月10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因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未实际到案对被告人陈永乐没收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乐犯介绍卖淫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周龙某出庭,指控:被告人陈永乐于2005年9月13日15时30分许,在其管理的杭州市江干区碑亭边44号美容店内,将店内的卖淫女陈某某、徐某某及从别处叫来的卖淫女刘某某和另一名卖淫女介绍给嫖客张某某、王某、杨某某、王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后卖淫女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至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78号银都旅馆8305、8307房间内,分别与嫖客张某某、王某、杨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永乐于2017年7月12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认为被告人陈永乐具有介绍他人卖淫,但系自首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永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永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乐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无书记员 项 骏 来源:百度搜索“”